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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6日11:23 京华时报

  新闻三少女遇车祸同命不同价

  2005年12月15日,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时,重庆三名花季少女同时遭车祸丧生,三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然而,其中一名农村户口的少女获得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名有城市户口同学的一半。如此“同命不同价”的赔偿,令悲伤之余的农民夫妇更加悲愤不已。(详见本报1月25日A26版)

  直评赔偿为何要分三六九等

  “死亡赔偿也要分出三六九等?”“难道农村人一生下来就低城市人一等吗?”重庆知名律师周立太发出最有代表性的诘问。正如文中所提,现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制度安排备受争议,其确立了城乡分立的结果,导致的城乡差别很难让人接受。

  时代在发展,重庆正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化结构,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户口登记制度,该制度安排已经进入实践操作层面。全国各地,类似举措层出不穷,关于死亡赔偿金体现城乡差别的有关规定的解释,至少在表象上,显得与户籍制度发展趋势很不协调。

  同时,我们不能无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的现实。这场现代化进程中影响深远的洪流卷入的参与者甚至数以千万计。我们在感叹进城务工农民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也应看到他们的实际生活与城市人口相比,并没有统计数据所体现出的那么大的差距。因此,遵照侵权法中的“填平损害”的原则,如何公平确立在城市长期务工的“死亡赔偿金”参数,值得立法者深入思考。

  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否从立法层面,将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定时间并在此固定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参数执行?

  盼人间和天堂少“标签”。人们期待着尽早实现“同城待遇”。

  摘编自《中国青年报》1月24日文/田文生

  求是“同命不同价”显现歧视

  女孩父母大声质问:“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的生命?”如此结果在当地引起众口一词的“声讨”,可见人们的认识是何等的一致。

  在我们提出“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今天,这种对人的生命的歧视显得特别刺目,特别是这种歧视来自于以“人人平等”为宗旨的法律的时候———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是这样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看似灵活的规定其实并不合理,它导致了在具体操作中的双重标准。

  有人在为这一不合理规定进行辩解时说,“死亡赔偿金”不应简单等同于对生命、人格的赔偿,甚至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这样的说法同样不值一驳。如果这样的“理论”成立,那么,既然劳动力的价值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那赔偿金额自然就该是千差万别的,而不应只有城市和农村两种数额。而且作为未成年的花季少女,并未就业,其劳动力价值的差异又体现在何处呢?以此可见,“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政策,既没有尊重生命的平等价值,更没有尊重劳动力的实际价值,而仅仅是在认定“身份价值”。

  严格上说,这样的赔偿规定悖逆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这应该成为我们立法中必须吸取的经验教训。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而今次的差别赔偿事件令人痛彻之处在于: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所限,附着在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上价值的巨大差距,即使在死亡面前也不会缩小。

  作为这个国家中最大的群体,农民由于法律上的限制,而缺乏必要的保护自身利益的组织资源。在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更需要法律的保障。但要真实地做到这一点,有赖于从法律层面对农民利益的保护。对于那些显失公正、伤害农民利益的法律的废止或改造已刻不容缓。

  对我国这样一个农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来说,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各地正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化结构,实行城乡户口一体化户口登记制度,关于死亡赔偿金体现城乡差别的有关规定的解释,至少在表象上,显得与户籍制度发展趋势很不协调。

  摘编自《南方都市报》1月25日社论

  辨析这是“改革超前,法律滞后”的尴尬

  据《法制日报》报道,去年6月刘某遭遇车祸死亡。刘某在武汉某大学后勤集团工作已整整8年,应该算是城市“新移民”了,但交警仍然确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执行农业户口标准。因为根据现行标准,如果认定死者是农业户口,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将比非农业户口低10万多元。

  虽然各地相继宣布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差别,但是在伤害事故赔偿上仍然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城乡人同命不同价”源于伤害事故赔偿制度与户籍改革相互脱节。

  所以,不公平的根源是躲在户口制度后面的其他管理制度本身的不公平。虽然户口制度已经改革了,但在户口制度后面的劳动、人事、教育、社会福利、司法等这些计划经济时期产生并遗留下来的社会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它们所形成的分配资源与获取利益的各种不平等照样支配着社会的运转。

  因此,“城乡人同命不同价”反映出我们目前进行改革面临的种种困境。改革意味着公平取代不太公平,但代表新的、公平的制度的改革,往往以政策的面貌出现,而继续体现不太公平的旧管理制度,一般却都有法律的支撑。这种“改革超前,法律滞后”的尴尬现象,更折射出改革的困境。

  改革需要法律的支撑,改革的成果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化。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走出法律的困境,才能真正实现公平,避免类似荒唐事的发生。

  摘编自《济南日报》1月25日文/谭雄伟

  观点死亡赔偿应是平等的救济

  我们经常说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也应该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我国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就是基于对生命的普遍尊重,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受害人的一种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当三名少女同时遭车祸丧生时,获得的赔偿却是“同命不同价”,而且,这样的赔偿竟然是合法的。

  其实,对于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一直以来就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众所周知,对于失去亲人的生者来说,受到的最大的伤害就是精神伤害。试想,谁会愿意用自己亲人的生命换取“财产收入”呢?而那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以死者“身份环境”下的劳动力价值进行赔偿的,但是,谁又能说农民创造的社会财富都比城市人少呢?

  生命不可漠视,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要给农民和城里人同样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必须先消除法律本身的“制度性歧视”。

  摘编自《齐鲁晚报》1月25日文/单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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