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下暴情节较轻不算犯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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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8日04:06 重庆晨报 | |||||||||
本报综合消息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月23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司法解释有不少新突破,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推定”、“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犯罪”以及“应当缓刑三情形”的明确是新司法解释亮点。年龄无法查明推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界定了这一情形的“罪与非罪”,而旧版本只是作出“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三年以下且初犯退赃新解释明确规定应当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新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相对旧有规定,增加了“初犯”、“退赃”、“赔偿”等几种“应当缓刑”的情形。校园暴力刑罚与否新解释罪与非罪界限清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同时明确:“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