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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不服处罚状告公安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2日09:37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张北实习生李晓园通讯员徐德利】司机高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中经过呼气酒精监测仪测定高某体内酒精含量超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对其做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高某不服此决定,经行政复议后将公安分局告上了法院。日前,本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维持了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恰恰是高某在事故发生两天后接受处罚时所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高某同意对其醉酒驾车做出处罚,并请求民警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当日,交警河西支队接“110”报警,称在河西区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即派执勤民警与处理事故的民警出警,民警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发现原告高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因此经合法程序将高某传唤至交警大队,经过呼气酒精监测仪测定其酒精含量超标,遂委托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达175.7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确定高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两天后,公安分局做出《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依法当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05年6月,高某向本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同年8月,天津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公安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高某不服,将公安分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在原告提出被告不能证明其醉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的主张,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故维持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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