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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谁取走8万元存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6日09:28 每日新报

  新报讯【记者张家民通讯员王志文郑昊】本市一名妇女,认为丈夫私自将其12.3万元“私房钱”取出挪作他用,于是将丈夫告上法庭。庭审中,双方围绕着其中8万元的去向产生争议。围绕着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请来证人证明,而其丈夫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说法。近日,本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举证不能,法院遂判令其一次性给付原告12.3万元。据了解,被告已提出上诉。

  妇女沈某与丈夫高某均系再婚。二人婚前,沈某拥有一套房屋。2004年底,沈某将房屋出售,所得13.4万元房款已存入沈某的活期存款账户。同年11月,高某从该账户内支取了3万元。2005年1月,高某又先后从该账户内取走1.3万元和8万元。对于这些事实,高某说,2004年11月的3万元是沈某自己取的,取出后沈某让他借给了一位个体老板。2005年1月的1.3万元是双方协商后支取的,这笔钱用于生活消费。1月支取的8万元,是双方一同到银行办理的,款取出后存放在家中。同年4月双方闹矛盾,沈某遂将此款存入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名下的账户内。

  经高某申请,法院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法院查明:2005年4月,沈某在银行开立了一储蓄账户,户名为其儿子,开户金额为8万元,2005年6月该储蓄账户被销户。对于高某的主张,沈某全部予以否认,并认为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于4月存入儿子名下的8万元,就是高某1月所支取的8万元。而且,沈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4月所存的8万元系其婚前借给他人的钱,归还后由她存入银行。法院另查明,2004年11月高某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是借给了他的同事。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2004年11月支取的3万元,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同事书写的借款便条与法院调查时该人的陈述相符,足以证明被告将从原告账户内支取的3万元借给了同事。关于2005年1月支取的1.3万元,被告主张用于生活消费,但其所列举的消费项目中相当一部分的时间在借款之前,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05年1月支取的8万元,本案待证的事实是,被告1月支取的8万元与原告4月存入的8万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

  被告主张是同一笔,但未能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被告对此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责任编辑: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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