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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发现问题应有“回音”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6日11:44 长沙晚报

  据新华社北京2月25日电 审计法修正案草案25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二审。草案二次审议稿各项修改达35项。

  现行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法修正案草案保留了这一规定。草案首次审议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草案新增规定,要求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这就意味着,各级人大常委会今后对审计工作报告发现的问题将不会“一听了之”,而是要求有“回音”。

  国有控股企业和金融机构入审计范围

  审计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在25日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就草案审议结果作了报告。

  蒋黔贵说,有些常委会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突出重点,主要反映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应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蒋黔贵说,修正案草案明确地将“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纳入审计范围。草案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有些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包括对其中的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有其特殊性,需要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研究,建议将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的规定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不服审计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

  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草案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根据具体情况,除可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提起行政诉讼或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蒋黔贵说,针对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情况,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审计署研究认为,审计机关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政府部门等单位属于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的解缴、下拨、使用等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应提请本级政府处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加强对“电子账册”的审计

  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何永坚说:“目前手工账册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电子账册’。他们和手工账册一样都是财政收支的载体,为了适应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对被审计单位实施有效监督,防止财政信息被截留、侵占、贪污、挪用,需要有针对性地对审计监督手段进行强化。”

  任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应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原来的审计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根据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这一规定被修改为: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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