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法律多棱镜:除名通知能公证送达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7日00:07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背景案件

  王某是西安某建筑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被改制为私营企业。1999年,在该公司改制前,因生产任务不足,王某接到经理的口头通知:让他放假回家,啥时有活干再通知他回单位上班,而且放假期间不发生活费。此后,王某多次到单位看能否上班,但均未被安排。2001年3月,单位改制为私企后,仍未安排王某工作。

  2004年8月5日,王某接到经西安市某区公证处送达的一份1999年12月4日原单位给他的除名决定复印件。王某不服单位的除名决定,认为单位违法,遂于8月10日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劳动仲裁认为双方未履行任何手续,申诉人擅自离岗,被诉人于1999年12月4日对申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被诉人多次送达该除名决定,申诉人拒绝签收。2000年5月25日,被诉人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了关于王某被除名的通知,但申诉人一直未履行申诉的权利。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撤销除名决定,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于1999年4月20日后再未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1999年12月4日被告研究决定将原告除名符合有关劳动法规定。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达除名决定,其在《西安晚报》上刊登通知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8月5日,被告通知西安某区公证处向原告当面送达了除名决定,至此,程序合法。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程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维持。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刘明辉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梁智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除名必须遵守法律程序

  记者:在该案中,王某在收到除名决定后的几天内就申请了劳动仲裁,是否属于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情形?

  刘明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仲裁时效期限起算点,到底是1999年12月4日原单位作出除名决定之日,是2000年5月25日原单位在《西安晚报》上刊登除名通知之日,还是2004年8月5日西安某区公证处送达除名决定之日?

  对此,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解释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本案中的王某直到2004年8月5日才接到除名决定,这是惟一可以证明当日是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证据。因此,王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起算点应该是2004年8月5日。王某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日是8月10日,相隔仅仅5天,并未超过60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记者:单位如果在一段时间内没有生产任务或者生产任务不多,能不能把没有工作任务的所有职工或者部分职工安排回家休息?单位如果这样做,应该履行什么程序,应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吗?

  刘明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可以在没有生产任务或者生产任务不多的时期,给部分职工放长假,直到通知职工返岗。至于职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的地方规章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工资支付周期是指发放工资的间隔时间,通常是一个月。可见,只要未解除劳动合同,在放长假期间,王某有权依法领取生活费。

  记者:单位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职工采取除名的措施?单位除名职工需要履行哪些手续?能不能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体通知职工?

  刘明辉:除名是指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使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行为,属于一种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措施。

  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对于普通职工,除名的条件是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且经批评教育无效;程序是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并以书面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

  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体通知职工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无法确认该职工是否看到了那份登有通知的报纸、杂志等。

  记者:单位能够在对职工除名多年以后再发放通知书吗?可以通过公证处向职工发放除名通知书吗?

  刘明辉:单位可以在对职工除名多年以后再发放通知书,但是,其法律后果是该除名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于单位通过公证处向职工发放除名通知书,法律并未禁止,但是公证处并无送达的职责。公证仅能够证明该除名决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公证处无法按时送达,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除名劳动者

  记者:用人单位能否在没有生产任务时,安排职工回家休息?如果单位这样做,应该履行什么程序,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吗?

  梁智:用人单位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安排职工短时间内脱离工作岗位或回家休息的做法,可以叫“待岗”;在没有生产任务的情况下,让职工回家,不再上班,叫“下岗”。

  关于裁减人员的程序,《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是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2)提出裁减人员的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的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是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被裁减人员证明书。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中还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本案中,西安某建筑公司如果确实面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或者濒临破产需要进行整顿的情况,可以合理安排一些人员“待岗”或者“下岗”,但是必须按照《劳动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因此,用人单位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不应该以“因单位生产任务不足”为理由,由有关负责人口头通知职工放假回家,更不应该“不发生活费,啥时有活干啥时通知回单位上班”。王某在1999年被经理通知回家“待岗”,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基本生活费。

  记者:单位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对职工采取除名的措施?单位除名职工需要履行哪些手续?能不能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体通知职工?

  梁智: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条例》第20条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由此可见,对职工进行“除名”处理应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是依照职工旷工的事实,取得确凿的证据并进行严格的审核。二是结论材料应当面交给本人看,允许违纪职工申辩,保证违纪职工享有申辩权,且不得遮掩、隐藏。三是对违纪职工进行批评教育无效,且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无悔改表现的,由企业厂长(经理)提出对违纪职工除名的处理意见,征求单位工会意见,提交厂长(经理)行政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实施对违纪职工进行除名处理。四是作出除名决定后,制作除名处理通知书。五是要及时依法送达。

  参照本案的事实以及有关“除名”和“除名程序”的规定,用人单位西安某建筑公司仅仅是举出于2000年5月25日,在《西安晚报》上刊登了关于其被除名的通知是不够的,就连公证处作出的所谓公证,也并没有履行“查明事实、听取申辩、批评教育、讨论通过、书面决定、依法送达”等相应的程序。

  至于“双方未履行任何手续,劳动者属于擅自离岗以及用人单位于1999年12月4日对申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多次送达该除名决定,被诉人拒绝签收”等情况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被认定为法律事实。

  另外,认为用人单位在某报上刊登了关于其被除名的通知,是申诉人一直未行使申诉的权利的说法也不妥当。因为用人单位只在一家报纸上刊登了《通知》,无法保证被通知者一定能够看到。如果没看到这一通知,不就剥夺了劳动者相应的申辩权利了吗?

  面对除名应该怎么办

  记者:在除名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注意些什么,能给大家提点建议吗?

  刘明辉:好的。我认为,在对劳动者除名过程中,劳动者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履行请假手续。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规定: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

  (2)打官司期间不能旷工。在法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上访或提请劳动仲裁或诉讼,应该利用业余时间,不能因此而停止工作(开庭除外),否则可能因旷工达到法定情形而被除名。

  (3)停薪留职需经批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应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这里“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梁智:除名是由企业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对于除名处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除名只是一种处理形式,不是行政处分。除名的惟一条件,是职工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脱离工作岗位即旷工。所谓旷工,是指职工未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缺勤。2.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无故旷工超过法定期限被企业除名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3.在批准对职工的处分后,如果受处分的劳动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后10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也就是要给当事人一个申辩的机会。4.单位按程序作出的除名决定,应当以书面的方式送达给相对人。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