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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赔偿”or“用钱买命”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28日01:00 安徽在线-新安晚报

  抚顺两名民警伙同社会上的一些不法之徒,将当地一出租车司机打死后,抛尸荒郊野外。抚顺市中院日前作出判决:主犯冯剑“有立功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工人日报》2月27日报道)

  抚顺中院的这个判决立刻引来各方质疑,因为“从轻处罚”的理由似乎有点牵强。

  这个案子从轻处罚,法院给出两个理由———立功与赔偿。冯剑杀人之后何来“立功表现”,新闻没有说明(实际上,像这类比较敏感的案件,司法公开显得犹为重要,法院应该公开他的“功”立在何处,有多大,能否将功补过,让社会监督),暂且不说,就说另一个从轻的理由:“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能否作为杀人罪从轻处罚的理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于这个语焉不详的条款应该如何应用,恐怕还有争议,有些地方还专门加以“解释”,如北京朝阳区法院就规定,这一条款的适用对象是“依法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如果“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

  可见,朝阳区法院吃这个“螃蟹”也是非常谨慎的。事实也是如此,“以钱赎罪”必须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否则将会严重伤害司法公正。不难想象,如果杀人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充要条件,那岂不是客观上等于说“用钱买命”?有钱人岂不是可以仗财杀人?社会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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