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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行政责任空置  ——访行政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湛中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09:20 中国环境报

  本报记者 黄冀军

  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公布2006年第一批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并将追究相关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如何确定环境违法案件中的行政责任?我国应建立怎样的环境行政责任追究体系?记者采访了行政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湛中乐。

  湛中乐指出,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根本原因就在于责任追究缺位。《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环境保护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为依据,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环境监管部门的职责及违反相应职责的惩戒,把职权与责任的关系分清楚,是对现有环境法律、法规的一个重要补充和明细化,有利于实现行政职责到位,也可为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提供更加明确的根据,使环境行政责任追究更具有可操作性。

  湛中乐说,长期以来,我国环境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原则化,缺乏相应细致的义务性条款或责任性(惩罚性)条款。责任条款规定得比较宽泛,职责与职权不匹配,对于规范管理者的责任规定不具体、不明确,往往导致法律有关责任的规定空置,出现“权大于责”等问题,使得责任追究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在实践中,鲜有追究政府负责人责任的。这种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需要从国家层面上去解决,通过细化法律、法规规定,来确立综合型的环境行政责任体系。

  湛中乐说,比较理想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环境行政责任体系应包括3方面内容:一是公务人员在日常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如受到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二是涉及到决策失误的,决策者也应承担行政责任,如对政府主要负责人或组成人员给予处分,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第82条规定,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三是当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出现作为违法或不作为违法造成公民或企业合法权益损失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在其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也要追偿。

  湛中乐认为,地方政府制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土政策、土规定”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本身就是无效的,可以申请同级人大进行审查,或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改变这些文件或由法院宣布其不予适用。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作为一名公务员,可以不执行这些文件,也可以向其上级指出其文件的违法性,如果上级强令执行的,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由上级负责;但如果是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的地方政府干预环境执法问题,湛中乐指出,环境监管部门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大反映,同时应通过媒体曝光,形成舆论压力。对于完不成环境目标任务的政府或相关部门,要按照事情的重要性、危害大小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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