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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污染损害都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01日10:22 中国环境报

  国家确定的“谁污染,谁赔偿”的原则,是我们处理环境经济纠纷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在污染问题上所必须承担的法定经济责任。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一旦对周围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损害,都应该根据这一原则视危害程度对受害者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我国有关环境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污染损害都由企业承担污染赔偿责任。

  通常由下列3种原因造成污染危害,企业不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污染损害发生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如地震、海啸、台风、山洪暴发、雷击、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引发的污染事件。尽管企业尽力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避免发生污染损害的,可免除企业承担污染责任和赔偿责任。

  二是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施工单位在企业进行施工时,不听劝阻或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处理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油类、酸液、剧毒废液等造成的污染危害,由施工单位承担;又如承运单位为企业运送产品、原材料(如硫酸、危险化学品等)的过程中发生的泄漏等污染,而又与企业无关,这种污染损害应当由承运单位承担责任。

  三是污染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如由于附近居民在应该知道污水危害的情况下,将污水引入农田进行灌溉,或擅自使用工业废渣,或故意将污水引入养殖水域,结果造成污染损害,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涉及污染损害赔偿事件时,尤其是后两种情况,如果企业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当事企业必须提交无责任证据,环保部门必须掌握必要的监测数据。如果企业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其无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就应按照自己应负的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作者单位:山东省肥城市环保局)李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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