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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献血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1日10:11 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本报北京专电(特派记者 周小华 唐薇频)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戴菊芳、向才银代表分别向大会提交议案,呼吁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条款,使之更加完善可行。

  为《献血法》补充新“血液”

  议案提起人:戴菊芳

  修改理由:《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以来,还存在许多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应予修改。

  《献血法》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又提出“对献血者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但由于补贴没有标准,导致难以操作。《献血法》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献血间隔期为3个月,每次献血量为450~500豪升。从科学的角度来说,隔3~4个月献血一次对身体完全无碍。无端地延长间隔期,既没有科学依据,也影响了部分无偿献血者的积极性。

  《献血法》第十九条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有一种情况应除外,“窗口期”献血人员所引起的感染问题,不应该追究血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修改建议:建议《献血法》第六条改为,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献血法》有关献血量应修改为,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应为200~400豪升,两次采集间期不少于3个月。

  《献血法》第十九条改为: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窗口期”献血者引起的感染除外。

  修改《刑诉法》规范“赃款赃物”的移交

  议案提起人:向才银

  修改理由: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的相关规定对“赃款赃物”的随案移交界定不明,需要进行修改。

  由于现行法律及相关规定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只原则规定上缴国库,没有强调赃款赃物随案移送,也没有规定由谁上缴国库,政法部门各单位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形成了谁收缴赃款赃物,就由谁上缴国库,财政部门就将款返回给谁的局面,引起分配上的不公,使政法部门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严肃执法。

  由于“赃款赃物”没有随案移送,有些赃物被截留、挪用、甚至被贪污;有些赃物被个人长期占有、使用;有些赃物被当成单位的资产,无偿使用,不上缴国库;有些赃物被长期扣押,不及时处理,使其丧失其原有的价值,甚至报废。

  修改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具体修改为: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必须随案移送。对于不动产应移送相关的证明文件。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的,有权拒绝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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