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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利型犯罪死刑应逐步废除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1日10:11 星辰在线-长沙晚报

  本报北京专电(特派记者 唐薇频)日前,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修改刑法的议案,提出对走私、盗窃、贪污罪、受贿罪等绝大部分贪利犯罪逐步进行死刑废除,控制死刑适用,重构刑罚体系。

  逐步废除贪污受贿等贪利型犯罪死刑

  “除毒品犯罪外,对走私、盗窃、贪污、受贿、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贪利犯罪死刑应当逐步废除。”江必新认为,基于我国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以及我国的现实情况、公众的价值观念等因素,在目前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贪利犯罪的发生和增多,都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应废除绝大部分贪利型犯罪的死刑。

  江必新同时认为,应废除部分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因为这部分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要轻一个档次。他建议,逐步废除拐卖妇女儿童,组织、强迫卖淫,传授犯罪方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死刑。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犯罪的时候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江必新建议,设置死刑适用主体年龄上限。“根据刑法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但是对其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并没有规定。也就是说死刑可以适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江必新说,根据《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且已被许多国家采纳。而且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习俗,在设置死刑适用主体年龄上限有其正当性和可能性。

  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判决

  “建议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制度。”江必新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心理尚未发育完成,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坚持预防、挽救、教育、感化与打击并举的原则,加大保护力度。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性质、年龄、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罪该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暂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实行未成年人犯罪暂缓判决制度。即法院对已经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暂不判处刑罚,而是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未成年被告人回到社会继续学习,并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判决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江必新解释说。

  他还建议,充分适用缓刑。对于那些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应当适用缓刑。

  设立刑事和解程序

  “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如国家与犯罪人严重对立、监狱人满为患、罪犯改造效果不佳。有必要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内设立刑事和解程序。这一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江必新在建议中说。

  江必新建议,通过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的沟通、交流,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社区服务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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