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律师:同命应该同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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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3日06:54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 |||||||||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讯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 近日,本报报道人身损害赔偿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案件后,引起广泛关注。昨
两位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规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与《宪法》和《民法通则》相冲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认为,司法机关实行城乡差别的赔偿制是不适当的,应当改革,不能有歧视性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不是财产损失 “一样的生命,为什么获得的赔偿相差几倍?”昨日,成都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庆治、赵树清把一份司法解释违宪审查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胡庆治认为,赔偿标准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首先与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相冲突。其次,也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 胡庆治说,公民的民事权利平等不仅仅是指每位公民都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还指在受到同样的损害时有获得同样赔偿的权利。“我们现行的司法解释恰恰就违背了这一原则。”胡庆治说,他在建议里详细地对该司法解释的“违法性”进行了分析。死亡赔偿金只能是一种精神性损害赔偿,而不是家人的财产损失。现在之所以出现城乡之别,是认为死者的家人可以继承死者余生可能获得的收入,城里人比农村人收入高,那么赔偿显然也高。 “如果把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胡庆治说,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无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均应参照全国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统一并不是全部一刀切。”对于扶养费等,则应根据需要扶养的老人和小孩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即根据其居住地的消费支出来计算。
司法机关应改进赔偿制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近日,民法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就此问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人身损害赔偿,赔的是人的身体的损伤以至于生命的丧失。在生命权损害的赔偿上,死亡赔偿金不仅仅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而是对死亡人没有享受生命的损失的赔偿。对于这样的赔偿,坚持城乡差别,城里人与农民的赔偿就要相差几倍。 杨立新认为,这个问题不仅社会要关注,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应该充分重视,尤其是司法机关应该对现有的司法解释和判例进行反思,改进城乡差别的赔偿制,不能坚持带有歧视性的做法。农民有权利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主张自己的平等权利。 本报记者杨在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