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首例政府机关涉嫌侵犯公民知情权案开 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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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15日00:1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郑州市民任俊杰发现郑州市许多咪表停车场都规划在人行道和慢车道上,相当一部分还占用了盲道。这些停车位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当任俊杰以市民身份去查询政府部门发给“咪表公司”的规划许可证文号及材料时,却遭到了郑州市规划局和郑州市城建档案馆的拒绝。为此,1月10日,任俊杰将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和郑州市城建档案馆告到了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法院保护其公民知情权,判令被告限期向其提供咪表停车位的规划文号及相关材料。
2月27日,中原区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状告郑州市规划局、城建档案馆“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案件。因为是普通市民为公众利益代言受阻,故状告国家行政机关,维护公民“知情权”,所以此案备受瞩目。郑州市中原区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一 2002年,经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批准,郑州市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表公司)在郑州市区沿街道路上设置了3000多个咪表停车位。由于这些咪表停车位大量占用了慢车道、人行道甚至盲道,给市民出行带来很大不便,一些市民提出质疑,认为该规划违法。 作为普通市民,任俊杰一心想为市民“讨个说法”。他认为,现在咪表设置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是规划局在停车位规划中出现了失误。为了求证这些停车位是不是咪表公司擅自设立的,是否经过规划局审批,他和律师先后到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系独立事业法人,行政上由市规划局主管,业务上受市档案局指导)查询停车位规划许可证文号及相关材料,但均被二单位以种种理由拒绝。任俊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城市建设规划的一部分,咪表停车位规划属于政府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而作为一名守法市民,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两单位拒绝提供相关信息,这种“行政不作为”也同时侵犯了他的公民知情权。 二 2006年1月10日,任俊杰递上一纸诉状,状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和城建档案馆“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规划局和档案馆向其提供相关材料。 被告之一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认为,原告要求查阅的有关规划材料,存放于郑州市城建档案馆,并非被告所持有;另外,提供档案查询也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之二郑州市城建档案馆认为,自己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对自己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所要查询的档案资料,属于秘密级档案。这类档案的查阅,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而原告不符合本馆制定的查阅利用规定,所以没有对其提供查询服务。 规划局具体透露说,郑州市并没有所谓的咪表公司,他们只是在2002年对郑州市停车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道路路侧停车位”的规划审批。法庭辩论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论焦点集中在停车位规划档案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问题上。 郑州市城建档案馆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档案资料属于秘密级档案。对于保密的城建档案,保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保管和利用,查阅、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需经建设单位或经档案移交单位同意。被告规划局提出,即使咪表规划本身没有秘密可言,但该规划审批过程中所依据的高精确度的地形图等资料,也属国家秘密,不能对外公开。据其透露,在千分之一比例的规划图纸上,清楚地标明着郑州市80多条街道的地理坐标、海拔、城市布局等敏感信息,一旦泄漏可能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 对此,原告辩护律师表示,他们理解和尊重国家的保密政策,但当事人任俊杰想要查阅的只是不涉密的停车位许可结果。同时,咪表依然在郑州市存在,停车位规划许可也延续生效至《行政许可法》和《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之后,那么,其不涉密的内容和结果就应该依法公开。 三 庭审结束后,有参加旁听的市民说,我们尊重国家秘密,但希望有关部门不要动辄就使用笼统的“秘密”概念,让市民的知情权沦为空谈。至于像咪表停车位规划这样的信息,可不可以公开,作为普通市民只有静待法院最后的裁决。 中国政法大学张树义教授认为,两被告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停车位规划信息很难让人信服。在与公众利益相关的人行道上规划停车位怎么就成了国家秘密?他认为,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去了解这一规划过程,“不让老百姓知道怎么让老百姓去监督”? 据了解,究竟什么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保密法》只是做了较“粗”的规定,并未作出很有针对性的、具体的规定。《城乡建设档案密级划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将其看作对《保密法》在某行业或某领域的法律解释和具体指导也未尝不可,但这些部门规章是否与《保密法》等上位法冲突,咪表停车位规划这样很具体的政府信息是否需要向公民公开,这都需要法院根据法律作出判决。 法律界人士认为,不论最后谁胜诉,这场诉讼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它是如何具体界定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和如何保障公民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一次有益探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