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实施事项的干预属于行使监督权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31日07:04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 |||||||||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讯 就制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问题,记者昨日采访了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双全。 记者:为什么要把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类?
陈双全:“应当”类是指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事项,这些事项本来就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可以”类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又很有必要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记者:《决定(草案)》规定: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事项不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常委会讨论决定,但主任会议认为,已经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除外。怎样理解省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对已实施事项的干预? 陈双全:省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检察院已经决定并组织实施的事项再由常委会讨论决定,不仅失去了意义,而且容易造成地方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矛盾和冲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对此进行审议时认为,这些事项应当属于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范围,不应属于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范围。正因为是监督,所以又规定了一个“除外”的情形,就是如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这些事项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就可以决定提交常委会讨论决定。 本报记者 向朝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