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条款“目无法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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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2日09:35 大众网-齐鲁晚报 | |||||||||
本报济南4月1日讯本报连续报道了富士数码相机法律风波一事,多年来致力于国际贸易相关法律法规研究的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WTO/TBT咨询工作站,在详细研究了国内外有关法律法规后,认为该“富士条款”与许多国际规则及国内法律相违背。 专家介绍,他们认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在其他国家销售的产品或从事的商业活动必须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等等。 富士相机用户手册软件协议第七条关于“有限责任”的描述则明显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按照国人的传统观念来形容,富士数码相机确实“目无法纪”。 记者 吴修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