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不应设附加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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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3日00:40 安徽在线-新安晚报 | |||||||||
日前,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方方(化名)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 (新华社4月2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现在这条新闻的出现,似乎是对此前城乡“同命不同价”的矫正。但事实不尽如此,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实现“同命同价”是有两个前提条件:其一,受害人方方是来自农村,但所在的合肥市某小学出具证明,证实其早在2004年元月就转至该城市小学就读;其二,方方的父母也于2年前来合肥打工,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方方受伤后的护理费可以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 受害人能够得到城镇居民生活标准的赔偿,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城乡“同命同价”,而是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具有与城镇居民一样的生存状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显然,如果受害人方方不是在城镇上学,依然不能得到城乡“同命同价”的赔偿;如果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受害人无法得到依据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因此,这起所谓的“同命同价”之判例,不具有典型意义,它根本没有修正依据城乡二元管理模式所推导出的城乡“同命不同价”的荒唐逻辑。这个判例之所以具有“同命同价”的假象,是因为受害人碰巧符合各项依据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而设定的条件,受害人具有事实上的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该判例所依据的附加条件,仍然体现了对于生命的人为价值厘定。无论是从尊重个体的生命,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讲,“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而这显然需要有关部门修正相应规定才能实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