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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数额计算不能简单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1:10 安徽在线-新安晚报

  最近,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安徽省高院“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案件指导意见,首次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昨日,北平客先生在本报评论版中认为,“同命同价”不应设定附加条件,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现有人身伤害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城乡和地区生活水平及相关需要差别
为标准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在某地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计算相关赔偿的标准是以其在一定时间内的支出与实际收入损失为计算标准。在此,人们应当注意这样一个现实,就是在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的2500元月收入的生活水平,也许在中部或西部地区只要2000元或1500元的月收入,就能达到同样的生活水平。所以在此条件下,上述法院根据受害人在城镇生活的现实,并以城镇居民生活为赔偿计算标准,应该说恰恰是一种具体公正的表现。

  再以社会公平的观点看,如果在承认地区差别与生命无价、同时也承认伤害及死亡赔偿只是一种实际生活的补偿情况下,倘若不顾城乡的收入和生活差别,简单以“同命同价”为赔偿计算标准,也完全可能会出现一种新的不平等,那就是同样的赔偿标准,不发达地区或农村的实际赔偿会远远高于城镇居民水平,由此也会形成城乡之间的实际结果上的不平等。想这也应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笔者并非只是简单地赞成城乡之间的赔偿差别。而真想说的是,在城乡差别存在的今天,人们要在强调社会普遍公正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关案件的具体公正问题,更不能以抽象的社会公正来得出否定具体公正的结论。而应以二者兼顾的眼光来分析具体社会事实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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