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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用功利主义理由考量生命价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4日03:44 中国青年报

  魏文彪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的。日前,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参照该标准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对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
城镇人“同命同价”。(《江淮晨报》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普遍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事实,农民居民人身受到损害后得到的赔偿必定少于城镇居民。这样一种被称为“同命不同价”规定的出台,实际是出于这样一种“现实”考量,即城镇居民收入普遍高于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在生养与培育子女身上花费更多,所以城镇居民或其子女人身受到损害,其家属受到的实际损失更重,因而应该得到更多的赔偿。

  这样一种“现实”考量似乎不无道理,甚至看上去更具“实质性公平”意义。但这样一种赔偿思路的根本性错误在于,此时进入考量的并非一般性商品,而是尽管最终要用金钱作价,但本质上无价的人的生命。只要承认人人生而平等,人的生命最为宝贵,就不能对人的生命分门别类地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否则就不能说不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及平等权利的践踏。

  也就是说,一般的赔偿确实需要以受损者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但对于人的生命损失则不能简单适用这种功利主义的赔偿理由,因为人的生命不分城乡乃至一切划分而具同等分量。正因为如此,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上,更应遵循理想主义理由,即充分考虑人的生命价值的等重,而对城乡居民确定同等数额的赔偿标准,而不能按所谓实际损失的大小,对人的生命确定区别性赔偿标准。

  如果按照理想主义理由确定赔偿标准,即无论城乡、标准同一,则除了能给受害者以同等权利外,也能客观上强化人的生命尊严必须得到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平等,人应该受到同等对待这样一些人类基本价值观。反之,如果对人的生命作出不同赔偿标准,则不但有违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平等权利要求,也将对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造成损害,即可能强化部分人的这样一种认识偏差,即人的生命是有轻重之分,人的生命价值是有大小之别的。这就难免延伸出这样一种更进一步的认识,即人的平等是虚妄的,就应该有部分人比另一部分人高贵。

  在承认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同命同价”的判决,较之当前众多的“同命不同价”判决是个进步的同时,我们还是遗憾地发现,不管是否在城镇生活与读书,赔偿标准不因身份划分而异同的生命等重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尚未实现。省级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在最高级别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进行补充,而生命等重意义上的“同命同价”赔偿标准,尚有待通过立法或最高级别法院修正司法解释才能最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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