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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06日09:05 正义网-检察日报

  -死刑复核程序不能再保持目前这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而必须回归其司法属性,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

  -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对待刑诉法具体程序规定缺失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根据最高位阶的宪法以及诉讼规律来积极完善立法,而不应当将之作为“正当化”现行有缺陷程序的依据。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决定将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推进当中。死刑复核权的全面回收,对于贯彻防止错杀和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保障人权将发挥重要的作用。随着死刑复核权的回收,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针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对其中较为重要的两个问题略陈管见。

  一、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诉讼化的改造

  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特殊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目的本身是要通过对死刑裁判的复查审理活动,由具有死刑最后决定权的机关控制死刑裁判的生效,以便从事实和法律上监督死刑案件的裁判质量,从诉讼程序上保证统一适用刑法规定的死刑,从而尽可能避免可能发生的冤杀和错杀。然而,从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运作效果来看,对这一目标的实现却并不是很理想。究其主要原因,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非诉讼化运行方式是导致问题发生的根本症结所在。现行程序的这种非诉讼化特征主要表现为: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秘密进行,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来,不能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

  其次,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失衡,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只有法院一方的参与,具备控诉权的检察官和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无法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这种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全程控制同样不利于死刑复核程序纠错功能和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

  最后,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采取的是书面阅卷方式,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的完备和准确情况进行审查。开庭审理的复核方式几乎不存在。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征上来看,该程序已经丧失了审判程序的基本特征,如审判公开、控辩平等对抗、裁判中立等,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

  完善的诉讼程序是实现死刑判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重要前提之一,因此我们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中,以回归其司法属性、强化其诉讼特征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其中,最为根本的做法是要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法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使检察官能够行使指控、追诉犯罪以及施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使被告人、辩护人能够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和提供证据,法官才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从而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慎杀”和“少杀”的运作目的。

  二、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与改革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一问题也存在一些理论争议。我们认为,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来看,还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首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是公诉权的承担者。公诉权实际上是一个由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职权所组成的权力集合体,应当贯穿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而不只是体现为一审和二审中出庭支持公诉。死刑复核程序虽然是一审和二审之后的一个特别程序,但是它有对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论进行否定的可能,因此,在死刑案件中,不能认为二审终结,检察机关就已经完成了公诉任务,相反,这一职权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自然地延伸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只有当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作出生效裁判之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才真正行使完毕。因此,为了确保死刑复核进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构造,检察机关有必要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实际上为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

  死刑复核作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一个诉讼程序,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当然属于检察机关施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而从法律监督权责统一的角度来看,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回避的一项职责。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没有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待这种刑诉法具体程序规定缺失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根据具有最高位阶的宪法以及诉讼规律来积极完善立法,而不应当将之作为“正当化”现行有缺陷程序的依据。

  最后有必要指出的是,死刑与公民所最为重要的生命权紧密相关,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少杀”和“慎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最为基本的政策考量也是对“少杀”和“慎杀”原则的贯彻。因此对于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来并发挥重大作用的检察机关来说,其最为根本的目的和价值追求也是严格遵循“少杀”和“慎杀”的基本刑事政策,真正做到“准字当头,严把法律关、事实关、程序关和证据关”,以保证死刑的正确和慎重适用,并最终为我国通过司法控制来减少死刑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卞建林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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