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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监督法院诉讼费于法无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7日08:24 法制日报

  司法论坛

  最近几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些地方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物价局)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局1992年发布的新价非(1992)字64号价格文件为依据,向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区划所在地各级人民法院颁发了以诉讼收费为内容的《收费许可证》以来,每年对各级法院的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价格监督和检查,并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对此,我们认为该行为有悖
于法律,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的设立、人民法院审判权力的取得,是依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诉法、民诉法、行诉法及其他相应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须行政许可。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行为是依法行使审判权力的一部分内容,属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它既不是政府定价,也不是政府指导价;既不是经营行为,也不是消费行为。迄今为止,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施监督和检查的主体中并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必须符合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于1992年颁发的一个部门文件将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纳入其行政许可和监督范围内,本身就违反了立法法及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是以其它规范性文件自行为自己本部门设立行政权力范围的违法行为。而且从法律规范的级别层次上、时间先后上来看,之后的立法法及行政许可法已经排除了行政机关自行设定权力范围和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范围的可能性。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近日联合下发并于今年7月1日生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也未将法院诉讼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内容。

  对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虽属国家司法机关,但其诉讼收费范围、项目与标准等均由国家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不在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之列,更不在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之列。

  既然如此,那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发放以诉讼收费为内容的行政许可证以及据此而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并收取费用的行政权利与行政行为,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人民法院的收费行为既不是政府定价行为,也不是商品和服务经营行为,不在价格法调整之列。

  从新疆一些地方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物价局)向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区划所在地各级人民法院颁发以诉讼收费为内容的《收费许可证》并对各级法院的诉讼收费情况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和按一定比例收取监管费用的行为,便可以推导出行政机关可以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予以行政监督和处罚。那么,岂不陷入了行政行为审查和监督司法行为,司法机关又对行政机关针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最终的审查、监督与裁决的怪圈?

  综上,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行为是司法行为,具有法定性,地方人民政府物价局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行为实行行政许可与监督检查,并按比例收费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越权行政,是行政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张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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