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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就交通事故赔偿办法征求民意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6日02:22 重庆晨报

  本报讯 (记者肖玉 实习生谭松)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谁?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这些热点问题,市高级法院昨天授权本报独家发布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将在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实施。

  本周五12:30-13:30,市高院法官将值守本报热线966966,听取市民意见。市民也可登录“重庆法院网”(www.cqcourt.gov.cn),或以信件、电子邮件(webmaster@cqcourt.go
v.cn)的形式,向市高院民一庭调研组发表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

  

车祸责任怎么分

  十种情况各不同

  关键词:车祸致人损害

  第1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或者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运行支配权包括直接的运行支配权与间接的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指与机动车运行有关的经济利益。

  关键词:挂靠

  第2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在挂靠经营期间擅自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本人或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挂靠协议允许挂靠人在挂靠经营期间自行转让机动车的,由该第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2种意见:挂靠人在挂靠经营期间擅自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本人或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承包

  第3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出租

  第4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5条机动车承包人、租用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发包人、出租人、承包人、租用人和次承包人、次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2种意见:机动车承包人、租用人擅自转包、转租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租用人和次承包人、次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出借

  第6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出借人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而仍然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出借人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7条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9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的除外。

  关键词:擅自开车

  第10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执行雇佣行为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1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许可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的,或者驾驶自有机动车构成实施雇佣行为的便利条件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关键词:上下班

  第12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13条挂靠人或者承包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或者承包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或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种意见:挂靠人或者承包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学车出车祸

  第14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承担赔偿责任。

  第15条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为提高驾驶技能,请人陪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请人陪练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员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由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指派教练员进行陪练的,由驾驶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三)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提供学习机动车,并指派教练员进行陪练的,由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路面施工致事故

  第16条施工单位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

交通安全活动,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17条道路路面公用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18条单位或个人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19条发生本意见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肇事驾驶员死亡

  第20条侵权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

  第21条如果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如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表示不要求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的,不判决追加的被告承担责任,但在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二)如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处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表示追加的,应予追加。如果赔偿权利人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但在确定赔偿权利人起诉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未追加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

  第22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赔偿权利人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追加驾驶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当依法追加机动车方为共同被告,对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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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点1:车祸责任无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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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情形处理:(1)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24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第25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2:免票乘车车主照样全赔

  第26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27条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属于道路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如果其未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必要安全、警示措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28条因搭乘的货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一般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搭乘人乘坐驾驶室的,由货运机动车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搭乘人乘坐货运车厢的,可以酌情减轻货运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3)作业人员搭乘符合相应安全要求的货运机动车的,由货运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3:连环车祸如何赔偿

  第29条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如果两机动车对损害的原因力可以进行区分的,两机动车方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两机动车对损害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4:部分农村人可享城镇赔偿标准第30条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

  第31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1)本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购置自有住房并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2)配偶、父母、子女在城镇购置自有住房,本人与其在该房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另一种意见: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3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32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份状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33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18周岁以下、60周岁以上的,女性在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收入来源,且该收入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被扶养人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第34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10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相应调整。

  第35条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应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20年。

  焦点5:受害人可索精神赔偿

  第36条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分别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2)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3)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37条赔偿义务人不得以因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主张对其所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进行债务的抵销。

  第38条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焦点6:交警调解达成协议不能反悔

  第39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40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相应赔偿责任,不能直接依据赔偿协议确定赔偿责任。

  第41条赔偿权利人与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除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事后予以认可的以外,该协议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赔偿权利人要求按该协议履行的,应由与其签订协议的一方作为被告。

  其他情况

  第42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43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44条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本指导意见调整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第2款规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

  第45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处理。

  第46条本意见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月×日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参照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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