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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领域检察机关如何发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8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在不久前结束的“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成果展会”上,国家质检总局展厅墙上的一段话让记者至今记忆犹深:“除了大家熟悉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以外,知识产权还有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特殊标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

  “还有”一词,把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地区”和“边缘地带”分隔开来。近年来,检察机关在保护社会关注的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方面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在保护
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等比较冷门的知识产权领域,尚有很多可操作的空间。

  商业秘密案件的“三难”

  北京市海淀区被誉为中国“硅谷”所在地,记者以为,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查办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一定不少。但来自该院的一组数字推翻了记者的主观判断。2000年至2005年,该院受理了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共90件241人,但其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仅4件7人。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何以如此稀少?海淀区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徐云告诉记者,目前查办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三难”。

  首先,“商业秘密”界定难。我国《刑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是说,商业秘密应具备四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和非公开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一项专业特点明显、技术含量较高的综合性工作,仅凭检察人员的判断往往是不准确或不权威的。

  “我们通常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实验,或者聘请专家组成鉴定组,尽管如此,司法机关对商业秘密的界定标准仍存在较大分歧。”海淀区检察院办理的张大波、王玉霞一案中,因办案人员对二人自行开发的软件是否侵犯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检察机关专门进行了一次侦查实验,并邀请清华大学计算机系教授、中国软件登记中心高级工程师等权威专家对此进行鉴定。

  虽然侦查实验结果最终认定是侵犯商业秘密,但专家仍未达成统一意见。最后法院对该案作无罪宣判。

  第二,“重大损失”认定难。2001年高检院和公安部出台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但‘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被侵犯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本身的价值,还是指商业秘密被侵犯后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并未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是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无罪判决的主要原因。”徐云说。

  第三,侦查机关取证难。徐云说,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新型的高智商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文化水平都比较高,且涉及高科技领域,侦查机关要全面了解商业秘密的内容、保密范围、被侵害的方式和涉嫌侵权产品状况等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证据的不充分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该院办理的蒋科健、彭文侵犯商业秘密一案,虽然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十分清楚,但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能调取证实被害单位损失的相关书证。最终,检察机关只得对该案作不起诉处理。

  对此,徐云建议,除了立法上要完善以外,侦查机关应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侦查方法,对于新型的网络犯罪,应当通过公证、制作检查笔录、恢复破坏的程序等方式进行证据的保全固定。

  “冷门”领域,检察机关亦有可为

  “植物新品种权?我听说过,但不太清楚。目前我们没有接到一起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诉案件。”当记者问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民行处负责人王仁俊是否办理过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诉案时,他如是作答。

  记者接着随机问了几个检察院民行处的检察官,他们的回答如出一辙。这正应了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主任周建仁的一句话:“目前社会上对植物新品种权的认识很陌生,有待于媒体加强宣传以及林业和农业部门本身的努力。”

  周建仁介绍,植物新品种权指的是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能为了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其繁殖材料。目前植物新品种权被侵权主要有两种方式: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或者扩大销售新品种繁殖材料和假冒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可以直接诉到法院。“但法院查办此类案件的难度很大,因为品种的繁殖很难量化,比如玉兰到底被裁了多少枝卖给别人,不好追查。”周建仁说。

  周建仁认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一般都是当事人直诉到法院,与检察机关没有太多法律上的关系。但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方面,检察院也有发挥的余地,一些植物新品种比较多的地方,如以牡丹出名的河南洛阳和山东菏泽,检察机关在普法时可以主动向农户宣传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等法律知识。

  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组数字显示,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175件,而三年前才32件。对此数字的显著增长,农业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员张立阳认为,这说明了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整体提高和品种权利人法律意识的提高。

  但他同时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有待完善。“我国1999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公约》,但这是1978年文本,只根据林业和农业部门公布的名录进行保护,而欧美国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依据的是1991年文本,保护范围则延伸到鲜花种子、干花等衍生产品上。”张立阳介绍,加入1991年文本是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一个趋势,目前农业部和林业部门正在修改《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谈到检察机关如何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比较“边缘”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上发挥作用,张立阳认为,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立足自己的检察职能,比如,应积极宣传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能,告诉当事人在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可以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

  很多代理过此类案件的律师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2001年至今,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讲代理了8起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但没有一起案件申诉到检察机关。“原因之一是多数案件都是通过法院调解的,很少进行判决。此外,即便有判决生效的,当事人也不知道检察机关还有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监督这一职能,所以都没有找到检察院。”武律师建议,检察机关应该加强对自身职能的宣传,让老百姓知道还有这么一个寻求公道的渠道。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民行处负责人王仁俊说,植物新品种权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新鲜的领域。要介入对这个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检察人员首先必须要学习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检察机关要加强宣传,让老百姓申诉有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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