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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捐赠者权利角度推进慈善事业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09日10:42 东方网-文汇报

  顾骏

  ●承认慈善是一种道德权利,那么就不能一厢情愿地要求个人如何行使之,因为权利行使本来就属于权利者的主张范围,“受强制的权利”是一个明显的词语矛盾。需要的是反过来研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主体才会按照社会的道德要求来如此行使自己的权利

  ●慈善作为权利的行使要求将捐助真正用于慈善的场合。只有在市场不愿做,政府不适合做,个人自己又做不了的场合,让慈善出场,才是真正符合捐赠的本性和捐赠者本意的,才是尊重捐赠者的权利,才能得到人们认可,激发出持续不断的捐赠热情。慈善用错场合,会构成对慈善精神的亵渎,影响人们的捐赠积极性

  ●慈善作为权利还要求尊重慈善者对捐款或捐物的用途的知情。善款善物用的是地方,用得有效果而且有效率,用完之后可以检查审核,有了这样一套制度,慈善权利的行使才可能得到充分保障,慈善者的意愿才可以得到完整实现,捐赠或志愿行为才能不断增多,形成制度

  一年一度的慈善排行榜照例发布了,在过去一年中慷慨捐赠的企业家榜上有名,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赞赏。但即便如此,还是可以听到对一些慈善人以权益相赠的质疑甚至非难。对于慈善捐赠的管理作技术层面的细节追究,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的。但在慈善尚未成为人们普遍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样式的背景上,部分人却对捐赠者要求其动机“纯而又纯”,这种心态或观念在相当大范围的存在和公开表达,意味着国人还有必要就从什么角度来推进中国慈善事业发展,作一些必不可少的讨论。

  毫无疑问,人们对国人特别是富人在慈善方面不够大气大方有意见,而且日趋尖锐,本身不能说没有道理。无论按照国民捐赠总额占GDP总量的比例,还是个人捐赠占收入百分比来计算,我们距离国际上普遍情形还相去甚远,不仅无法与一些有悠久慈善传统、财力雄厚的发达国家相比,就是与不少同处发展之中的国家也无法相比。中国人从来不是没有善心的,但现实的状况又确实让人难以释怀,迫切希望更快地推进中国的慈善事业。所以,随着社会财富的增加、富人的增加和收入差距拉大,舆论要求个人特别是富人捐赠的道德压力也同步增加。这种舆论走强的趋势是可以理解的,动机是良好的,媒体希望借此营造氛围,推动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的用意,也应该得到支持。但能否产生理想效果,恐怕不单单取决于舆论的压力,更重要的恐怕是真正把握慈善事业的内在逻辑,找到合适的路径。在中国今天的现实条件下,多从捐赠者权利维护的角度,应该可以更好地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捐赠就其根本性质而言,是财产所有者对已经获得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自主安排。捐赠必有受益人,但受益人对捐赠者不存在权利要求,捐赠不是捐赠者的义务,而是其权利,是个人愿不愿意以社会认同的方式来行使自己对个人财产的权利。捐赠背后虽然有社会对财产使用方式的道德要求,但这一要求不能凌驾于个人对合法财产的权利主张之上。个人对捐赠的认可是对个人社会责任的自我认可,而不是社会加诸的个人义务。

  承认慈善是一种道德权利,那么就不能一厢情愿地要求个人如何行使之,因为权利行使本来就属于权利者的主张范围,“受强制的权利”是一个明显的词语矛盾。需要的是反过来研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主体才会按照社会的道德要求来如此行使自己的权利。

  慈善作为权利首先要求尊重慈善者的意愿,让慈善者自行决定是否捐赠,如何捐赠,捐赠给谁,等等。慈善的空间是人与人的平等空间。与资本将人作为牟利工具和权力将人作为支配对象不同,慈善就其本性而言,是将人作为平等的主体来看待和对待的。这种平等不但是相对受助者而言的,也是相对捐赠者而言的。“嗟来之食”式的施舍不符合平等要求,但无论受助者还是舆论的强索硬讨,同样也与慈善的平等原则相悖。捐赠者根本上是在希望受助者获得人格平等的心情下捐赠、施舍或施助的,是一种在内在善心指引下的行为。如果仅仅出于某种外在要求,包括外部世界强加的压力而行善事,都有可能导致慈善走向反面。无论舆论过于激烈的好心还是单位无形的行政压力,都不一定能促成真正的善举。正如现代法制拒绝司法机关过于热心地追求公正而冲撞法律的精神本质,现代慈善也拒绝他人过于热心地追求博爱而冲撞慈善的自主性质。

  慈善作为权利的行使要求将捐助真正用于慈善的场合。从理论上说,慈善属于所谓的“第三域”,即区别于市场的第一域和政府的第二域。顾名思义,“第三域”在社会生活中位列第三,应该在其他两个领域的剩余空间内发挥作用。凡市场能够独当一面的场合,没有慈善的地位。同样,在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责范围内,也不应要求慈善去完成理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只有在市场不愿做,政府不适合做,个人自己又做不了的场合,让慈善出场,才是真正符合捐赠的本性和捐赠者本意的,才是尊重捐赠者的权利,才能得到人们认可,激发出持续不断的捐赠热情。慈善用错场合,会构成对慈善精神的亵渎,影响人们的捐赠积极性。

  慈善作为权利还要求尊重慈善者对捐款或捐物的用途的知情。为了提高慈善事业的效率,降低运作成本,现代慈善创设了一种完整而合理的制度性安排。主流的慈善方式是捐赠者委托机构,如基金会等中介组织,将其捐款或捐物,用于既不能通过市场解决,又不属于政府法定职责,而社会确有需要的项目。在这一点上,形成了特殊的社会分工:一部分人忙于挣钱,另一部分人忙于花钱,花钱的人帮助挣钱人花费他们因为太忙而来不及花费在有意义事务上的钱。在这个过程中,捐赠者行使自己的慈善权利,而受托机构如基金会等,则履行对捐赠者的义务。后者不但要尊重前者的愿望,将捐赠物用于前者所愿意的用途,保证捐赠物的使用是有效果的和有效率的,而且还必须将用途、效果和效率向捐赠者说明。慈善中介过程和中介组织的形成,延伸出捐赠者的“知情权利”和中介机构的“说明义务”。现在被广泛译为“责任”的英语Accountability一词,其辞源意义本来就是“可说明性”,一种说明或公开的责任。善款善物用的是地方,用得有效果而且有效率,用完之后可以检查审核,有了这样一套制度,慈善权利的行使才可能得到充分保障,慈善者的意愿才可以得到完整实现,捐赠或志愿行为才能不断增多,形成制度。

  总之,慈善不是对私人权利的放弃,而是私人权利的利他实现。世界各国中凡是具有成熟的慈善传统的文化,无一不尊重捐赠者的主张,而不是一味要求其“动机纯粹”,就是因为洞悉了慈善行为看似义务实为权利的悖论性质。所以,从尊重和维护捐赠者权利的角度着手来推进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也许比使用过高的道德压力来“挤出”善款善物,可以产生更好的效果。

  (作者为上海大学教授、上海市高校社会学-E研究院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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