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再使用“公证人员”的称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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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5月20日05:56 三秦都市报 | |||||||||
据新华社电 新的《公证程序规则》,摈弃了2002年旧公证程序规则中的“公证人员”称谓,明确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 司法部负责人表示,原来的程序规则大量使用了“公证人员”的称谓,意即公证员与各类辅助人员的统称。这一称谓,既不符合公证法的规范用语,也难以界定在办证过程中
又讯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新规则明确,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