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维权团建议人大修改《消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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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5日11:07 金羊网-新快报 | |||||||||
以“齐二药”事件为契机,促进消费者维权,建立惩罚性赔偿制 新快报讯据《法制早报》报道,5月31日,“齐二药假药”事件受害人律师维权团从广州市发出了特快专递,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标准。
2006年5月上旬,广东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发生肝病患者用药中毒事件,经查明,药品为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假药“亮菌甲素”。截至6月3日,假药已造成10人死亡。 建议提出,由于各种复杂原因,致使我国社会目前处于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危机事件的高发期,各种危及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巨能钙事件、龙口毒粉丝事件等等。于2006年5月在全国范围爆发的“亮菌甲素假药事件”只是其中之一例。 为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有必要从立法层面的高度,通过加强对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行政、刑事责任的方法,去遏制、威慑违法行为,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 建议者们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消法》第49条,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内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并扩大适用范围的建议,并请其予以调查、研究并采纳为提案。 建议请求扩大第49条规定范围,增加惩罚性赔偿力度。建议指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理念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律师们认为,对涉及社会公众健康和安全利益的产品的生产者,比如药品等特殊商品,应当有更严格的责任。让其承担惩罚性赔偿,是完全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要求的。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概念,扩大第49条规定的范围,是可行的。 建议者们认为,和谐与进步、保护与打击、遏制与规范、刑事与民事的均衡点在于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律师们希望以“齐二药”事件为契机,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是在消费领域的特殊人身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相关链接
现行《消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建议修改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两倍。 由于经营者提供对人体有特殊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经营者所提供该类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如果因经营者故意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如因过失所致,则经营者应当承担损害额一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它情况导致消费者财产和人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本法第41条的规定赔偿。 (夏天/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