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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人死而平等”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2日10:08 法制早报

  □刘海波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副研究员

  近年来,在同样的事故中,仅仅因为户口性质不同而得到数量不一的“死亡赔偿金”现象,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 讨论。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死亡赔偿金”的 性质被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

  笔者以为,《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解释》误解了“死亡赔偿金 ”的真实性质。

  《解释》对人身损害发生后,各种收入损失的类别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这些收入损失项目,对发生了伤残的人身损害 案件来说,可以分为伤残者赔偿金和伤残者利益相关者赔偿金(如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类别,这两个类别在法律上的区分是 清晰的。但对发生了死亡的人身损害案件,上述区别是否仍然存在,还是所有收入损失项目,都属于死亡者利益相关者赔偿金 ?

  伤残与死亡存在至关重要的事实性区别,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这种区别引起了重大而微妙的法律后果的不同。

  当一个人伤残后,对这个人引起下列后果:因为伤残引起的收入损失和因为伤残引起的痛苦。不同的人,其劳动力的 市场价格不同或人力资源的价值不同或人力技能的高低不同,因此伤残后收入损失多少当然不同。伤残者的收入损失赔偿,当 然可能相差悬殊,不同的人法律给予不同的对待。伤残引起的痛苦的赔偿标准,无论它是多少,却不能根据伤残者原来的收入 多少或地位高低确定。

  对伤残者来说,可以以《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的名义要求收入损害赔偿,同时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当一 个人死亡后,却不能说是引起了死者收入损失和痛苦的后果,只有死者相关者收入损失和痛苦的后果。

  因此,如果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死者相关者的收入损失,是荒谬绝伦的。因为,第一,死者并不是财产或奴隶,被他 人所有;第二、和伤残者相关者一样,死者相关者在另外的赔偿类别如被扶养人生活费当中获得收入损失赔偿。活着的人可以 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他的收入损失,但是如果人已经死了,则不能进行这种计算,因为唯一的合格的主体消失了。对人来说, 生存与死亡的区别是最重要的、根本性的事实性区别。

  笔者以为,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一种“死者赔偿金”。这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而非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性质上, 它更属于《民法通则》“赔礼道歉”而非“赔偿损失”。死者赔偿金,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容有丝毫不平等,无论是 基于任何一种身外之物的不平等。这个原则,类似于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规定。在刑法中,除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 护之外,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惩罚,只与侵犯者的过错、被侵犯者人身被损害的程度有关,而与被侵犯者的社会地位、财富 、职业没有丝毫关系。毋庸置疑,人生而平等,我们不主张在生命的过程中法律使人的所有方面都平等,但同样毋庸置疑,人 是死而平等的。

  死者赔偿金是先成为了死者的东西,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死者继承人在求偿时,行使的是一种特殊的代位 求偿权。基于死者生前的户籍身份、居住地域而区别对待,是违背中国法律精神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 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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