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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承包车棚 物管仍须监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4日08:48 扬子晚报

  市民王某居住在南京市虹苑新寓。2005年7月28日上午,他发现摆放在由陈某承包的小区车棚内的金城小天使助力车丢失了,便于当天向南苑派出所报了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之后,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和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等共4000余元。

  [案情]2003年11月,虹苑新寓安居物业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车棚承包协议书》约定
:物管处将其管理的虹苑新寓一村3幢的车棚承包给陈某负责管理,陈某须向物管处交纳1000元设施保证金、按月交纳车棚承包管理费50元,因保管不善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均由陈某一人负责赔偿,物管处不承担连带责任;车棚管理不善严重失职,物管处有权解除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至今,该车棚一直由陈某承包管理,并由其向入棚停放车辆的小区业主收取停车管理费。但该物业公司实际上并未按协议约定收取陈某车棚管理费。2005年6月底,原告王某已经向陈某交纳了当年7-9月的助力车停车费90元,没想到车子还是在车棚内丢失了。

  近日,建邺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将其助力车摆放车棚内,已与陈某产生了车辆有偿保管法律关系,陈某应依法对业主王某停放在车棚内的车辆履行保管义务,在其保管车辆期间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对车棚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业主损失,对王某丢车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某质疑该助力车是否停入了其管理的车棚内的事实,法院认为陈某以及物业公司并未对小区公用车棚实行出入车辆标识牌管理制度,亦未采取任何可以确认车辆存放事实的管理措施,故应由本案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停入车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举证不能,法院遂依照我国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由第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970元,第二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又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法院前不久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近些年来物业管理公司在对居民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服务中,产生的新型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二: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是财产保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陈某承包了小区车棚,是实际的车棚管理者,其与业主形成了事实上的有偿保管关系。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公用设施,在其管理过程中,对公用车棚采用承包方式管理,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处以《通告》形式,将车棚实际承包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公之于众后,业主对此管理方式和承包管理人明知并认可,将车辆存放于陈某看管的车棚中并按期交纳管理费,均证明王某与陈某事实上形成了车辆有偿保管法律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

  但物业公司作为车棚发包方和小区公用设施的管理服务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生业主财物损失是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官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委托书,物业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用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虽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将公用车棚承包给陈某负责管理,其仍应对陈某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在陈某承包期间,并未按承包协议要求,对入棚摆放的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管理,对车辆进出车棚也未实行任何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其管理的混乱状况和承包经营存在的问题,物业公司明知却未采取措施,是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行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及安全秩序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人,其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故应对业主车辆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讯员建民本报记者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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