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专家提醒:警惕“过劳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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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19日00:1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
甘红英事件尽管一时无法确定加班所致,但她的猝死,却引起了人们对“过劳死”的关注。 广东省南华工商学院劳动关系研究所负责人张玉龙指出,尽管这位女工的死因需要进一步的检查,但在日本特指脑力劳动者透支过度而致死的“过劳死”现象发生在体力劳动者之中的可能性值得警惕。
张玉龙说,“过劳死”是一种劳动灾害,是由于一些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引发的。身体在经过长时间的劳动后,恢复体力的关键因素就是身体是否得到了足够的休息,同时,这也是影响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指标。职工在过度劳动后无法得到充足的时间休息,身体也就长期处于疲劳状态下无法恢复。 尽管当前还没有对“过劳死”在法律上进行界定,对导致“过劳死”的责任者需要承担何种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但企业不顾职工健康状况加班加点的行为可能导致“过劳死”的做法是在“玩火自焚”。 我们就甘红英事件的情况来分析,一、计件工连续加班过多;二、工资偏低;三、生活条件较差,营养不良。劳动者的这些劳动条件显然未达到国家《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标准。 从工资收入来看,劳动者为了生活,加班可能是自愿的,但是从我国《劳动法》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来看,企业强迫超时劳动就是违法。《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张玉龙在呼吁加快劳动立法,劳动保障部门应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坚决打击企业违法行为的同时提出,工厂要成立工会,在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让劳动者有更多的知情权。劳动者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了解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范措施和待遇。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有关待遇;在工作场所公布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章制度、危害检测结果以及防护情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