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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废品收购老板预谋收购盗窃物品被判徒刑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2日10:54 云网

  一废品收购经营者谢应祥在其他人商量前去盗窃时在场,当场答应并事后实施了收购赃物行为。6月21日,云南省昆明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认定谢应祥为盗窃罪共犯,维持了判处谢应祥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一审判决。

  云南省镇雄县人何宇、吴兆羽、方成伟商量要去盗窃,2005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三人告知了同乡谢应祥欲去盗窃的事,并决定将盗窃物品卖给谢应祥,谢应祥同意收购盗窃
物品。随后,何宇、吴兆羽、方成伟三人先后窜至晋宁县古城镇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总公司修理班班房和该公司仓库,盗窃了汽车散热器、发动机时规盖、焊枪、氧气乙炔表等物品。之后,方成伟用手机通知谢应祥,谢应祥骑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至其在昆阳磷肥厂商业街的出租房以人民币2250元予以收购。经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917元。

  2005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何宇、吴兆羽、方成伟再次商量进行盗窃,谢应祥在场并答应收购盗窃物品,并让何宇等人盗窃时叫上其弟谢应华。当晚,何宇、吴兆羽、方成伟、谢应华四人窜至晋宁县古城镇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总公司充电房,盗窃了汽车电瓶36只后又窜至修理班班房,盗窃了变速箱导轮、变扭器泵轮、发动机气门摇臂室架,新活塞等物品,由吴兆羽用手机通知被告人谢应祥,谢应祥骑三轮车将所盗物品分三次拉至其在昆阳磷肥厂商业街的出租房以人民币4800元予以收购。经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230元。

  经晋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何宇、吴兆羽、方成伟、谢应祥实施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30147元;被告人谢应华实施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6230元。

  晋宁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宇、吴兆羽、方成伟、谢应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应祥在其他被告人商量决定进行盗窃前答应帮助收购盗窃物品,事后又实施了收购盗窃物品的行为,属盗窃犯罪中的共同犯,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遂判决:被告人何宇、吴兆羽、方成伟、谢应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应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应祥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谢应祥上诉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是其他同案犯商量好才告诉其的,其并未参与商量。在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其在场知道同案犯商量盗窃,但只是表示愿意收购赃物。故其知道他人盗窃的情况,应该是转移、收购赃物中所要求的"明知是赃物"的"明知",其在本案中始终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应该定性为转移、收购赃物,而不是盗窃共犯。即便其是盗窃共犯,在本案中无论是事前共谋取还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其均未参与,其在本案中也应该只是实施了将盗窃物品运至其住处的帮助行为的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转移、收购赃物罪之行为的"明知",是在本犯既遂之后,即转移、收购赃物的行为人与本犯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才构成该罪。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谢应祥与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事前通谋,答应事后收购所盗窃物品,事后其将所盗窃物品拉至其出租房予以收购。故谢应祥主观上与其他原审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参与盗窃的行为。谢应祥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王翁阳 赵丽琳 屈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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