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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有待论证暂不定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5日07:40 新华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今天在此间表示:由于对“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后果”进行刑事处罚规定的意见分歧较大,一时难以统一,因此,法律委建议继续对这个问题研究论证,刑法修正案(六)暂不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周坤仁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刑法修正案(六)审议结果时指出,对这一条,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委和国家计生委、有些地方赞成这一条的规定,主要理由是:(1)我国目前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形势严峻,如不给予高度重视、切实解决,将会影响人口结构、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社会问题。(2)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这个复杂问题,需要采取各种手段综合治理。在当前严峻形势下,用刑法手段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加以打击,能够起到震慑遏制作用,是迫切需要的。(3)从这些年一些地方的实践情况看,只要修正案作了规定,取证、操作并不是最大难题。不能因为取证困难,就放弃对这类行为的刑事处罚。

  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司法机关、法律专家不赞成把这一条所列行为规定为犯罪,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阶段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有复杂的社会原因。重男轻女、“养儿防老”的传统生育观念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农村地区根深蒂固,而观念问题是不能也不宜用刑法手段改变的,主要应通过发展经济、加强教育、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等途径解决。(2)孕妇对胎儿性别有知情权,事先知道胎儿性别的办法并不只是做B超,也并不必然导致堕胎。(3)按照草案的规定,医生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取决于孕妇自己决定是否堕胎,这在法理上、情理上都是说不通的。即便是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实践中也很难取证、操作。

  周坤仁说,法律委经反复慎重研究,刑法修正案(六)暂不规定对“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进行刑事处罚。(记者袁祥)

  

“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有待论证暂不定罪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我国的计划生育法第36条已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若情节严重就是犯罪,这一点已经没有任何异议。关键是,如何在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条款以定罪量刑。刑法应该如何介入?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罪名,所以就应该加一条“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这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就有这种观点的体现。

  然而,笔者以为大可不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已经有一款“非法行医罪”。由于这一罪过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长期以来,这一条款无法担当大部分“非法鉴定行为”的定罪量刑。一个没有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鉴定”,可以被法院判为“非法行医罪”;但是,一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进行“非法鉴定”,却可以逍遥法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同刑法专家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删除对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限制,将该罪主体设置为“一般主体”,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纳入其中。

  

  新华网北京4月25日电(记者邹声文、张宗堂)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各方争论激烈。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进行第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原草案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属犯罪行为的规定,没有作出修改,以待进一步研究论证。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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