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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拆迁条例”和《规划法》在本案 中的适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26日00:0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陈琪  

  本案是因城市拆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涉及了《规划法》和国务院2001年6月颁布并于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里从法理角度比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规划法》的差异。

  《规划法》的立法目的是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整,使之适应城市发展的要求;《拆迁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者是对城市规划的制订和实施作出规定;后者则对房屋拆迁的程序和补偿、安置方法进行了规范。前者侧重于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涉及不多;后者则强调行政管理相对方(特别是拆迁人)应履行的义务,对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极少。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拆迁人的拆迁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合理的安置和补偿,并在此基础上督促被拆迁人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而《规划法》着重要求规划部门去主动履行其管理职责,而管理相对方则应被动地接受管理,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规划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一旦发现管理相对方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规划要求,规划局就必须对该行为加以纠正。

  《拆迁条例》调整的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私权关系;而《规划法》调整的则是国家管理城市建设的公权关系。所以二者所针对的被管理对象其法律性质亦不相同:前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较为特定,仅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而后者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具有不特定性,任何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都会成为被管理的对象。虽然对于管理相对方来说,搞施工建设是其私权,该权利的行使不一定会直接侵害其他私人或集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对“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妨碍,这时它侵犯的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即公权利。

  (作者系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行政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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