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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得之言:“秋后算账”式思维无助于预防事故发生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1日14:27 金羊网-羊城晚报

  □王琳

  6月29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最高刑由过去的7年提高到15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表示,此次修正案使得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大大增加。据称,“这是立法者针对当前企业、矿山不断发
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现状适时作出的法律调整,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也表明了立法者严惩事故责任人的决心和态度。”(《工人日报》7月10日)

  立法者为遏制矿难所作的努力自然应予赞赏,尤其当“官煤不分,矿难不止”俨然成为“定理”的当今中国,跳出行政监管的框框,在法律层面上有所指向地运用刑罚这一治理手段确属必要。但也应看到,光有立法或修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纸面上的决心还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法律的功能才能一一起作用。不仅如此,光有刑罚的严厉也难以实现遏制矿难的立法本意,因为“刑法的本质不在刑罚多么严厉,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于矿难频仍的背后,是大量涉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未被追究,从而形成无法预知也无从计算的“犯罪黑数”。

  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刑法规制上,我们徒有立法而鲜有执法。究其原因,当然不是之前的刑罚不够严厉,而是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总是倾向于将这样一个显然应归属于“危险犯”的罪名,在事实上当作“结果犯”来处理了。即是从已经造成的严重后果推导“恶劣的情节”,将“犯罪后果”视为刑法究责的一大要件和前置条件了。当我们的刑法条款总在矿难发生之后才被想起应予适用时,我们如何能期望这样的法条能够“预防”和“遏制”矿难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与事故之后对责任的“秋后算账”相较,将事故扼杀于摇篮之中显然更具意义且更应被践行。这才是立法精神之所在,如果不能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从实践中的“结果犯”纠正为立法本意上的“危险犯”,那么无论罚责如何提高,也不会产生多大的实际效果。因为实践表明,那些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获刑的责任人,不过是运气较差,恰好造成了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已!要想较正这样的赌徒心理,正是要从执法者执法观念的转变做起。

  (紫/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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