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史无前例一法院受审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07:35 海南新闻网-海南日报

  聚焦理由

  曾经是新疆“明星”法院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日前站到了被告席上,这个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接受了审判并面临刑事处罚,这件案子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例,从而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此事引发的争议,近日来不绝于耳,人们对此案的关注已超越了案件本身,因为它折射了一个严肃的命题:如何树立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在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承担审理、裁决职能的法院,处于特殊而关键的位置。当它出现在法庭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时,公众是否会对法律多一份信任?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大法庭内座无虚席。一场震动国内司法界的首例法院涉嫌单位犯罪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公开审理,本案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在此审理。

  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本案的被告单位应该是乌铁中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庭审中的辩论焦点。被告人乌铁中院原院长杨志明、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原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先后被法警带上法庭受审。

  考虑到案情较为复杂,法院宣布将择日宣判。

  曾是新疆的“明星”法院

  据了解,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是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审判业务受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辖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3个铁路运输法院,担负着全局3000多公里铁道线上发生的涉及铁路的刑事和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997年中院新的领导班子组建,由于工作出色,自治区政法委将多起疑难复杂案件指令铁路法院审理,高级法院也授予两级法院全国铁路法院系统内最为宽泛的管辖范围;执行工作接受高级法院指定的大量案件,成为新疆法院系统赫赫有名的“执行铁军”,乌铁中院曾荣获全国创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称号,还接连创下新疆法院系统立功受奖的多项纪录。

  检察院指控法院3宗罪

  庭审中,公诉方提供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从公诉机关宣读的起诉书可以了解到,昌吉州检察院在指控犯罪事实时分了两个部分:一个是单位犯罪部分;另一个是个人犯罪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该法院犯有3宗罪案,第一宗罪:2001年1月,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提议,将乌铁中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乌鲁木齐一家拍卖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拍卖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协议。2001年至2005年7月,由蔡红军具体协调负责,乌铁中院共收受这家拍卖公司给付人民币941074.5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第二宗罪: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任某、王某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评估作价费由法院与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法院四,中介机构六),一案一结。乌铁中院直接从执行案款中扣出作价费分成,由蔡红军具体负责。5年内,乌铁中院共收取人民币2849802.87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第三宗罪:被告单位乌铁中院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并支付该公司经理李某及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某(均另案处理)代理费300余万元。乌铁中院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李某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人民币72万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相关中介机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以拍卖佣金分成、评估作价费分成及“感谢费”的名义,向某拍卖有限公司、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价格事务所等单位索取、收受人民币4510877.44元交由王青梅管理,王青梅按杨志明授意,将上述款项在乌铁中院账外、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使用,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

  检方另指控杨志明受贿罪、贪污罪:杨曾在2005年以帮助女婿偿还债务的名义收受某集团总经理10万元现金;2005年1月,杨的女儿欲购买轿车,杨要求王青梅从单位的小金库里提出现金10万元给女儿买车,此款一直未还。

  庭审焦点:谁是真正的被告

  法院是否可以成为被告,成为焦点。公诉方认为,我国现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单位受贿罪。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既然存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就应该构成受贿罪,自然也应该受到刑事审判。而且它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具备了被告单位的资格要求。

  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接受法庭讯问的是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乌铁中院的诉讼代表人说,收受财物是事实,但合同是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的名义签订的,收受的感谢费、赞助费等钱款都进入了法官协会的账户,并没有进入乌铁中院的账户,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单位。

  在讯问杨志明时,杨志明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属实。他说乌铁中院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参照当时其他一些法院的习惯做法,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个人受贿、贪污事实,他认为都不属实,说这些都是借款,并已全部归还。

  蔡红军说,相关的决定都是由院党组讨论决定的,他并不知情,他只是按职责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王青梅说,自己只是违反了财务纪律,并没有违反法律,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她只是按照院领导的要求,在管理法院财务的同时,代管法官协会的账目而已。

  被告方辩称:法院无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乌铁中院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认为上述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一份涉及到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所提到的所有款项均进出于乌铁法官协会的账户,协议也是由法官协会所签,与乌铁中院没有任何的联系,而乌铁法官协会是独立于乌铁中院外的法人社团,即使本案有单位受贿的嫌疑,被告单位也应该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而不是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辩护人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仿效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司法机关能否成为刑事被告单位,对此,合议庭应慎重考虑对待。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辩称,如果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单位受贿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杨志明单位受贿罪也自然不成立。而公诉机关指控杨志明个人的受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无法相互印证,所谓的受贿、贪污款经庭审调查,大都系杨志明向他人以及单位的借款并已全部及时归还。

  被告人蔡红军、王青梅的辩护律师也均认为,两人都不构成犯罪。

  被告辩护律师之一、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认为,司法机关一旦被判有罪,是否还有权力去行使其审判职能,将成为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挑战、新问题。

  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

  执法犯法应当严惩

  新疆唯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法学专家连振华认为:探讨这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一个概念,什么叫国家机关?他说国家机关有以下标志:它的机构是国家设置的、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发放工资、人员编制是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各级人大及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他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绝不能因为法院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连振华认为,我国《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另外,连振华说,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不是给单位判刑,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被处罚金,量刑主要是针对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连振华说,他支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法院不能成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刑法室副主任刘仁文认为,法院做刑事被告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当前司法腐败较严重的情况下,更应该依法追究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这样反而能增强公众对审判活动的信心。绝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员刘武俊也认为,司法机关成为刑事被告罕见却不乏法理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诉讼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特殊身份而可以规避或豁免其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否则,司法权就将变异为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司法机关就将蜕变为不受法律管辖的特权机关。这无疑与法治国家的司法信条是格格不入的。

  司法机关豁免权国际惯例不存在

  对于一些法律界人士关于司法机关豁免权的说法,刘仁文认为并不存在司法机关豁免权这个国际惯例。也没有哪个国际公约有类似规定。世界司法史上确实少有法院和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并不是因为他们享有豁免权的结果,而是因为在多数国家,司法都是独立的,司法队伍的声誉很高,经济也有保证,成为法官是自我实现的手段。因此他们也鲜有犯罪之举。

  法院一旦被判有罪,需要解散或撤销吗?

  刘仁文表示,这确实反映出我国刑法体系中尚不完善的一面。他说,目前国内法律界对法人犯罪的研究不多,现行理论建构都是以自然人犯罪视角来奠基的,已跟不上实践。要加强有关研究,尽早完善有关制度建设。

  法院万一被判有罪,根据现行法律,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罚金刑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受刑事处罚。刘仁文认为,法院不会被解散也没必要解散。如果法院被判有罪,法院本身要接受罚金刑,涉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则判刑的判刑、开除的开除,有污点的法官都被清退了,这就相当于法人的大脑中有罪的因素已经消除了,重新充实过的法院已经不再是有罪之身。因此它行使审判权也就不再有法律障碍。法院的公正性也不会再受到质疑。

  (综合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报道)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2006 SINA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