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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走上被告席法治向前迈进一大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14日07:35 海南新闻网-海南日报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接受兄弟单位—————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并面临刑事处罚,这件案子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例。

  戴罪之身的法院还能主持公道吗

  通常来说,法官和法院是中立的裁决者,他们所作出的判决,要得到当事人和公众的认同,除了法律的威严外,更重要是要让公众相信法官和法院能公平、公正地进行裁决;相信他们在徇私枉法时,会被及时发现。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其接受审判并判决有罪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他被判处有罪后就会被及时清除出法官队伍,对其定罪,反而能坚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但是,对于一个法院来说,它不可能在被判处有罪后被撤销,它在被判处有罪后仍然要继续进行审判活动,它的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就会受到质疑。

  所以,现在对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来说,存在的悖论是:一方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它必须继续要主持公正,审理其他案件;另一方面,它又极有可能在被送上被告席后被判处有罪。那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能否以戴罪之身主持公正的审判活动,公众又如何相信一个戴罪之身的法院会主持正义呢?换句话说,是否有必要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送上被告席,并判决有罪呢?

  对此,我给出的答案是,对于涉案的法院进行审判,不仅不会有损公众对其继续审判的信心,反而更有助于公众对于其能继续进行公正审判的信心。

  审判法院有助坚定公众信心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受贿罪,那么,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犯有受贿罪的情形下,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对某个法院进行定罪处罚,不但能让公众感觉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也必须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活动,其徇私枉法行为同样会被追究,从而增强对该法院在以后的审判活动中能主持正义的信心,而且通过这样的一个审判活动也能增强公众对于法院系统整体能主持公正的信心。

  其次,在法院涉案的情形下,不仅法院本身要接受刑事处罚,而且涉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也要接受刑事处罚,这就意味着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及时被清除出法院队伍,他们不可能继续再作为法官从事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就是说那些有污点的法官不能再从事审判工作,公众也就没有理由担心法院的法官不具备基本的素质,不能真正主持公平与正义。至于涉案的法院,尽管它被判处有罪,但它仅仅是一个法人,它的审判活动的公正性是依靠其属下的具体法官的活动来保证,既然其属下的有污点的法官都被清退了,法院的公正性就不会再受到质疑。

  最后,通过对法院的审判甚至是定罪处罚,那么必将引起上级法院和其他机关对其的整顿,加强对其的监督与制约,制定更加严格的规章制度来约束法院和法官的行为,使涉案的法院制度更加完善,从而使今后的审判更加规范和公正。同时,一个戴罪之身的法院,对于每一个身处其中的法官都是一种耻辱与警醒,促使他们更加注意自己的言行,更加公正地进行审判。

  因而,对法院进行审判,表面看来使法院声誉受损,但实际上赢回的是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最终也是让公众重拾对涉案法院主持正义的信心,因此,我们对审判法院这一新现象有理由叫好。

  且慢为“审判法院”叫好

  一个法院站在另一个法院的被告席上接受刑事审判,被称为“世界司法史上的奇闻”。消息一出,引起社会普遍关注,评价各异。辩护律师认为司法机关应当享有刑事豁免权;一些法律专家则认为司法机关当刑事被告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没什么不妥。一些市民也认为此案体现了法律平等原则,更有评论者为之叫好,认为“审判法院”可以赢回司法公信力。

  为司法和法律带来双重尴尬

  笔者站在反对的立场上,认为为“审判法院”叫好为时尚早。因为法院接受刑事审判,并可能被定罪量刑,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难题,将为司法和法律带来双重尴尬,难说利大于弊。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以来,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严重争议。让人意想不到的是,长期以来存在的理论争议今天终于出现在司法实践层面了,更让人感到意外的是,国家机关接受刑事审判的首例案件的被告竟然是以行使审判权为职责的人民法院。

  包括法院(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单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因此,对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应然意义上进行探讨。

  法院犯罪在理论上是不可思议的

  首先,从国家机关的性质看,任何国家机关都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职责就是反映、体现和实现国家意志,就国家机关本身来讲,它不会也不可能有“自己的意志”,也不会有自己的私利,因此它也不可能做出违法犯罪行为来对抗法律这种国家意志。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与它的性质在理论上是矛盾的,不能共存。同理,作为审判机关物化形式的法院,它是法律的代表和公正的象征,同样也不可能违背国家意志,更不会去违法犯罪,因此法院犯罪在理论上是不可思议的。

  其次,从刑罚方式上,给法院定罪只能给象征司法公正的法院徒增一个“不公正”和“不值得信任”的污点,并不能起到任何的惩戒和威慑作用,就算处以罚金,今天处罚了,可能明天就要再拨经费,因此罚金对法院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样的处罚对刑法来说只能是一种嘲笑和讽刺。

  事实上,任何国家机关犯罪都是机关内部个别人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国家机关职能的活动。我们完全可以以个人犯罪的形式定罪量刑,足以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制裁。

  法院绝不能有污点

  另外,一旦法院被判有罪后,它是否还有权行使审判权,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按照法治理论,一个“犯罪人”无论如何也是没有资格适用法律,对其他人行使审判权的。一方面,将司法权交给“犯罪人”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另一方面,“犯罪人”司法也缺乏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权威,必然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强烈质疑。那样,也许会成为国际司法界的笑柄。在笔者看来,法官可以有污点,但法院绝不能有污点,因为法官可以流动,而法院则是“铁打”的。

  其实就世界范围而言,无论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大陆法系国家唯一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国,也是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这些法治发达和法人犯罪理论完善的国家都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犯罪主体,相信这绝不是偶然的,其背后必然有其理论和实践困惑,我们有必要借鉴并认真进行比较研究。总之,笔者认为,“审判法院”并不值得叫好,它带来的司法难题和法律尴尬远远大于它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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