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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09:09 北京日报

  第一条为了提高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烟草、医药等实行专卖制度的零售店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行业指导和宣传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指的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单位人员。

  第八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对营业区域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六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七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八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内直接通向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十九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

  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营业区域内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一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区域内设置通向安全出口的主要购物通道,宽度不得小于2.4米。其他购物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主要购物通道的上方和地面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明显、连续。

  购物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

  第二十二条超市、仓储式会员店等设有集中收银区域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在收银区域设置无购物出口,宽度不得小于1.5米,并设置明显标志。

  无购物出口的数目按照收银区域的宽度计算,每20米不得少于1个。

  营业区域内闲置的购物筐和购物车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营业区域范围内的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四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期间不停止营业的,施工区域应当与营业区域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对各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六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库房物品码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垛码放;

  (二)垛与垛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三)垛与墙间距不得小于0.5米;

  (四)垛与梁间距不得小于0.3米;

  (五)垛与柱间距不得小于0.3米;

  (六)垛与灯间距不得小于0.5米。

  第二十七条库房内不得设置和使用碘钨灯、超过60瓦以上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移动式照明灯具。库房内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镇流器不得放置在闷顶内。照明灯具下方不应堆放货物,照明灯具垂直下方与库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小于0.5米。库房外应安装电源开关装置,保管人员离开库房时拉闸断电。

  第二十八条库房不得存放化学危险品。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超市经营的发胶、丁烷等易燃商品应存放在专用独立库房内,储存量不应超过2日的平均销量,专用独立库房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并保持良好的通风。

  第二十九条库房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库存物品码放不应挤占或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使用。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或留人住宿。

  第三十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容纳的消费者人数,按照营业区域公共活动面积计算,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平均每人不得小于0.6平方米,超市平均每人不得小于0.8平方米。

  当接近规定的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鼓励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安装人员流量统计装置。

  公共活动面积是指营业区域扣除柜台、货架后的面积。

  第三十一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活动举办期间,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至少配备50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三层及其以下,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和储存危险物品。

  一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得少于2个,且任何一点距最近防火分区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25米。

  第三十三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五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六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例会制度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影响疏散的物品或者封闭安全出口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超市、仓储式会员店等设有集中收银区域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置无购物出口或者无购物出口的宽度、数目不符合要求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设置能够覆盖所有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但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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