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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决 定无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00:34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法岩 艾妩  

  江苏省镇江市某水泥有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31岁的农民工刘顺虎和28岁的农民工朱宏明都是该公司员工。2005年初,一名公司职工反映他们盗窃单位财产,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从此被打乱了,并因此被单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名誉和工作权利,通过不懈地申请劳动仲裁和向两级法院起诉、上诉,日前,他们终于为自己讨回了公
道,镇江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水泥公司认定“刘顺虎、朱宏明等人私自动用割枪切割闲置风机铁板变卖,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一事事实依据不足,水泥公司作出的辞退员工刘顺虎和解除与职工朱宏明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未征求工会意见终审判决无效。平地起风雷两员工被举报偷盗公司财产2005年1月3日下午,镇江某水泥公司领导接到公司员工赫申(化名)的举报电话,说他看见刘顺虎、朱宏明等用割枪切割单位闲置的风机铁板而后卖钱。

  员工怎么可以随意处置单位资产?公司领导非常重视,第二天即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闲置风机铁板确已被切割,割下的铁板下落不明。公司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称刘顺虎、朱宏明等人盗窃公司资产。派出所遂将刘顺虎、朱宏明等人传唤。但刘顺虎、朱宏明等人坚决否认。由于没有具体的证据,仅有赫申(化名)一个人的举报,公安机关没有作出有关刘顺虎、朱宏明盗窃财物的调查结论。

  其后,该公司保卫部门也与刘顺虎等进行谈话,刘顺虎、朱宏明坚持说他们未切割闲置铁板,更未盗窃变卖,是赫申(化名)冤枉他们。但公司没有相信他们的辩白,并于同年1月20日通知刘顺虎、朱宏明停班回家等候处理。厄运从天降两员工“背黑锅”丢了饭碗

  刘顺虎、朱宏明忐忑不安地回到家后满指望单位能够早日调查清楚,通知他们上班,谁知在家中等了几天后,得来的消息却是公司对刘顺虎、朱宏明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刘顺虎等人私自动用割枪切割闲置风机铁板变卖,经人举报未果,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根据公司有关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决定第14条:损坏设备、工具、公物、浪费资源在3000元以上的,处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的规定,决定对刘顺虎等人作出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并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刘顺虎、朱宏明听到决定后当场就蒙了。他们想,现在是法制社会,连公安局都没有认定他们偷东西,公司怎么可以凭借没有查证的事情,诬人清白,无缘无故要他们赔偿损失,还作出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呢?刘顺虎和朱宏明分别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对他们作出的处理决定。

  仲裁委受理后,经过审理裁决撤销了该公司处理决定中关于5000元经济赔偿的内容,但裁决维持了公司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刘顺虎、朱宏明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诉讼上公堂法庭判决证据不足程序欠妥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证人赫申(化名)仅仅证实刘顺虎、朱宏明等人切割了该公司闲置风机的铁板,没有证据证明刘顺虎、朱宏明等人盗窃和变卖了割下的铁板。公安部门调查后也未认定刘顺虎、朱宏明偷盗和变卖了铁板,所以公司依据《公司员工违规违纪的处理决定》对二人作出经济赔偿和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显然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依据,应属不当。法院特别指出,公司对刘顺虎作出辞退处理前、对朱宏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前,在程序上未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也未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故公司对二人的处理决定程序欠妥。2005年12月,丹徒区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司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对刘顺虎等人的处理决定和《关于解除朱宏明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刘顺虎、朱宏明的诉讼请求,但二人依然不服,他们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判决对证人赫申(化名)证实他们切割公司闲置风机铁板的事实予以了认定,此与事实不符,等于为他们的遵纪守法生涯留下了不光彩的尾巴,这是他们不能接受的。于是二人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赫申(化名)证言前后矛盾且为孤证,缺乏必要证明力,其证言法庭不应采信。

  该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法院上诉称:刘顺虎二人切割风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律没有规定对违纪职工设定“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前提和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的程序;公司作出的决定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镇江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刘顺虎、朱宏明称原判对证人赫申(化名)证实其切割了公司闲置铁板的事实认定不当问题,因赫申(化名)为公司临时装卸工,其作为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为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刘顺虎等人有切割公司闲置铁板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刘顺虎、朱宏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纠正。镇江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水泥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关于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没有对违纪职工设定“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前提和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的程序问题,镇江市中院审理认为,企业实行奖惩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4年8月11日发布并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12条也规定企业应当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方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水泥公司作出对刘顺虎、朱宏明的处理决定前没有履行有关程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程序欠妥是正确的,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4月17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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