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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中的“捆绑性”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4日11:21 法制早报

  □吴丹红北京大学博士后

  台湾“中研院”访问学者

  他们希望可以通过一种改良的方式来实现改革的目标。可能事与愿违的是,这种做法恰恰是增加了制度“试错”的成 本。

  在台北学术访问的这段时间,我已经初步感受到台湾地区在司法改革方面的进步幅度。以刑事诉讼法为例,从198 2年的“王迎先命案”起,台湾地区就致力于革除原先的纠问制和职权主义之沉疴,加强控辩的平等对抗,到2002年开始 正式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近几年又修订频仍,先后确立律师在场权、沉默权、自白任意法则、传闻法则、排除法则、交叉 询问制度、认罪协商制度、强制辩护制度等,使台湾刑事诉讼制度渐趋完善,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前景持乐观的态度。

  然而,我们也可以发现,在这个过程中,台湾是走了弯路的。有些制度的确立,起初是孤立的,或者是不完善的,在 运行中也出现了问题。例如1997年增订沉默权告知义务的时候,尚未规定全程连续录音录相,也没有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所以沉默权的实施大打折扣。从制度移植的理论上言,一种制度的生长,不仅有其背景土壤,也有配套的保障。沉默权 运行前提需要律师在场制度和录音录相制度配套,后果则需要证据排除法则作为程序性制裁约束。如果只是孤立地引进一项先 进的制度,而对该制度的配套机制缺乏应有的考察,那就会产生“机制冲突”。例如,大陆地区刑事诉讼改革引进抗辩式庭审 制度的时候,由于侦查程序没有进行相应的改造,律师权利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因此,控辩双方的平等无法真正达到,交 叉询问最后也流于形式,实际上呈现一个“超职权主义”的审前程序,和“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程序。因此,法律移植绝对 不是一项制度一项制度地引进,而是相关“制度群”的引进。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用“选择性亲近”(electiveaffinity)来解释新教徒在信仰、利 益与资本主义社会形成的亲和性。韦伯说的是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契合性,其实制度之间的依赖性也可以用这个原理来阐释 。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观念下,法律会部分牺牲事实发现的目标,沉默权就成为迈向诉讼文明的制度选择,然而,它如果没 有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套,该权利将成为一具空文。

  由于立法者的近视以及利益集团的杯葛,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早年的改革总是在零敲碎打中,难有进展。例如规定了 律师在场权,却迟迟不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司法改革会议的推动,“全面修正刑事诉讼法”被提到台面上,台湾学界 和实务界在这个问题上终于取得了共识,所以1998年到2003年间,刑事诉讼法才进行大刀阔斧的修改。台湾刑事诉讼 制度改革中的教训和经验,表明了制度移植不能忽视“捆绑式”引进的原理。

  当前,大陆地区诉讼立法的修订也被提上了日程,而且从学界的建议稿来看,改革的幅度也比较大。但是有些实务部 门的同志似乎对某些制度颇有微词,认为没有必要一步到位,把很多制度都规定下来。佘祥林案件后,各种改革刑事诉讼制度 的措施被提出来,但是有相当一部分被实务部门所排斥。很多人承认禁止刑讯逼供的规范,但却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 人承认沉默权本身的合理性,却否认律师在场权的做法。他们强调现实条件的限制,指责学者的理想主义,希望可以通过一种 改良的方式来实现改革的目标。可能事与愿违的是,这种做法恰恰是增加了制度“试错”的成本,因为体制冲突而造成的交易 成本,有可能把改革的成果侵蚀殆尽。在我看来,与大陆存在近似文化基础和社会现实的台湾地区,可以为我们的疑虑提供很 好的解释,在这片试验田上发生的制度改革,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参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结果,是法律总是处于变动 中,实务总是处于无序中。为什么台湾社会可以在短时间内从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进行主义?除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整体性 改革外,司法体制的改革也是配套进行的,所以可以把制度移植中的冲突降低到最小程度。在制度移植上,台湾地区是一个样 本,有足够胸怀的立法者,不应该错过观察它并节省学习成本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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