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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7月25日02:4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扈春海  

  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这为我国在劳动争议中应用三方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综观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立法与实践,在三方原则(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由国家、劳动者、用人单位三方代表组成)的应用上尚存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对三方原则的模拟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方参
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非实体性机构,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缺少监督机制。实践中,工会和雇主组织在三方协商中的代表性方面还存在问题;我国目前仍以普通法院民事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这种诉讼体制下,劳动争议仲裁成为劳动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的权威性弱化、仲裁与诉讼脱节、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成本。笔者以为,依据三方原则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应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劳动争议调解宜改为社会调解

  调解是国际劳工组织所提倡的一种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提出,应建立符合本国条件的自愿调解机构,以便有助于防止和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任何建立在联合基础上的自愿调解机构应包括同等数目的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当采取步骤,以便根据冲突一方的主动要求进行调解或者由自愿调解机构按行政当局决定出面调解。我国人民素有“无讼”、“和为贵”等传统观念,以亲善和睦、谅解克制、息诉罢讼为理想境界,劳动争议调解有中国本土深厚的文化底蕴作支撑,在灵活、有效地处理争议、弥补公力救济制度之不足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自应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优越性。消除我国现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中政府缺位、机构不中立等弊端,可从劳动争议调解社会化入手,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并在组织上将政府引入其中,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三方参与,确立调解机构不依附于任何用人单位、也不依附于工会的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对于个人劳动争议双方自愿选择接受调解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自然应为其提供服务,而对于集体劳动争议,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应仿效一些国家的做法,可以实行强制调解。特别是对于集体劳动争议中的利益争议,调解能够起到诉讼无法起到的作用。

  2.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提出,如果有关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以求最终解决,他们在仲裁期间最好不要举行罢工或关闭工厂,并接受裁定。“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劳动争议仲裁与民商事仲裁大都是截然分立、自成体系的。”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积极实施实体化建设,实现办案职能与行政职能相分离,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为真正独立的仲裁机构。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也必须实现职业化、专业化。企业联合会等雇主组织和工会在各自的代表性方面还应继续完善。

  3.劳动争议诉讼应引入三方原则,以满足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要求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引入三方原则,可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考虑在现行普通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审判机构。劳动法庭由职业法官和兼职法官组成,兼职法官由工会、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专家学者担任。这样,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程序在组织结构上近似,仲裁自不必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宜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或诉讼,将仲裁与诉讼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并列的选择性程序,实行裁审分离,二者各自具有终局效力。这种体制的建立,可以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为保证三方原则的真正贯彻,在法院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情形下,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吸收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作为特别委员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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