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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周刊:一起刑事案件引出的工伤赔偿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7日15:2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

  本案提要

  四川一农民工下班后为抢救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的工友,在赶往医院途中被不明犯罪嫌疑人用石块击中身亡,公安机关一直未将案件侦破。

  农民工的父亲向企业索赔,企业以农民工并不是在工作中身亡,本案属公安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

  死者亲属经过两年的司法救济最终获得赔偿。

  企业保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任何团体或个人在职工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行使救助行为,应视为替代职工所属企业履行对职工的法定职责,企业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对这一救助行为所付出的各种代价进行偿付、赔付。

  本案企业不服之词虽不无道理,但职工作为个人代企业履行职责理当肯定。至于善后有多种方法,起码企业可先行赔付,待案件侦破后,企业再对本案犯罪人提出赔付诉讼以补偿相关损失。———编辑手记

  2006年6月8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一个白发苍苍的老汉从执行人员手中接过企业支付老汉儿子的工伤死亡赔付款。两年多前,老汉的儿子因救助他人被犯罪嫌疑人伤害致死。父亲向企业索赔,企业以其并不是从事工作身亡,本案属公安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不属工伤死亡,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

  死者亲属经过两年的司法救济最终获得赔偿。

  农民工因助人死亡

  老汉尹朝云,今年69岁,他死去的儿子尹中绿50岁,有三个孩子。10年前,儿媳因家庭困难离家出走,留下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尹朝云把孙儿接到家里抚养,生活十分拮据。

  2003年9月,儿子尹中绿在距家100公里的雷波县茂生铅锌矿猴儿沟矿山打工,企业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2月25日晚,在矿山工作快半年的尹中绿得知一民工与工头发生矛盾相互扭打,便赶至现场劝阻。工头离开后,尹中绿发现工友在纠纷中受伤需到医院治疗,于是同6名工友一起将伤者抬出工棚送往医院救治。但当众人抬着伤者离开工棚不远,突然遭到不明身份人的袭击,尹中绿被乱石击中当即身亡。

  2004年2月26日凌晨,雷波县公安局接报后,迅速出警赶赴矿山现场,由于案发时为夜晚给侦破工作带来了困难,虽然公安机关将此次事件立为重大刑事案件调查,但一直未将凶手缉拿归案。

  企业拒绝赔偿

  尹中绿遇害的消息很快传到了家中,尹朝云急赴矿山处理儿子后事。尹朝云在与企业交涉中认为,尹中绿因送受伤工友被人伤害致死,企业应有个说法。企业则认为,尹中绿虽是企业职工,但他是在非工作时间遇害,而且该案属于刑事案件,赔偿应由加害人承担,双方经多次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4年2月27日,在当地政府、公安派出所的协调下,尹朝云与儿子打工所在的企业负责人马某达成协议:由马某给付死者丧葬费5000元。

  尹朝云料理完儿子的后事,两个未成年孙儿的抚养落在了他们夫妇身上。两个老人已年近古稀,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自身生活只能勉强维持,儿子去世后老人面临难以承载的重负。尹朝云认为,儿子的去世,企业应认定为工伤并获得赔偿,于是开始寻求法律援助。

  认定农民工为工伤

  2004年5月,尹朝云向四川省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尹中绿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尹朝云的申请后迅速展开调查审核。

  2004年9月17日,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尹中绿同志工伤死亡认定的通知》:“尹中绿系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农民工,从事井下挖矿工作。该同志于2004年2月25日晚因护送该矿农民工到医院救治,途中被人用石头打中其头部死亡。根据《工伤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尹中绿同志2004年2月25日的死亡性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同意认定为因工死亡。”

  2004年10月18日,尹朝云与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先后收到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尹中绿为工伤死亡的认定文件,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对认定不服。企业认为:尹中绿并不是在矿山、矿洞内从事工作导致身亡,本案是尹中绿遭到他人刑事侵害,应属公安机关查处的刑事案件,企业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之后,企业向凉山州府所在地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尹中绿同志工伤死亡认定的通知》。

  2004年底,该案在法院行政庭未开庭审理之前,该矿因故撤回了起诉。

  劳动仲裁裁决

  2005年3月30日,尹朝云按凉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尹中绿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函,向雷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对尹中绿的死亡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45320元。

  2005年4月4日,雷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尹朝云申请仲裁案,仲裁庭邀请了雷波县总工会有关负责人到庭旁听。

  审理中,尹朝云向仲裁庭提供了尹中绿生前赡养、抚养人口户籍复印件、尹中绿工伤死亡认定文件,并按有关文件逐一计算了赔付额。

  企业方仍坚持该案的性质是刑事案件,被申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相反,申诉人应当返还尹中绿身亡之时领去的5000元丧葬费。

  本案仲裁庭经合议后当庭进行裁决:由雷波县茂生铅锌矿给付申诉方下列费用:尹中绿的丧葬补助金6445.98元;尹中绿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51567.84元;尹朝云夫妇赡养费12892元;尹中绿生前抚养孩子生活费32552.30元,合计103458.12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企业应实付给申诉方98458.12元。

  仲裁裁决宣布后,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当庭表示不服。

  法院执行裁决

  雷波县劳动仲裁委对尹朝云申请的仲裁裁决,茂生铅锌矿虽然当庭表示不服,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生效。

  2005年5月,尹朝云开始找仲裁委、信访局、法院等部门要求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兑现仲裁裁决中规定赔付其儿子工伤死亡的款项。

  2005年9月27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对尹朝云的申请正式立案执行。

  法院执行局将矿山经营代表通知到法院,要求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矿山代表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企业没有义务赔偿尹中绿因刑事伤害造成死亡的损失;雷波县茂生铅锌矿法人代表现不在矿山无法履行。

  2006年6月8日,经过法院多次协调执行,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合伙人愿意想办法筹措部分赔偿款,尹朝云愿意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由雷波县茂生铅锌矿一次性赔偿尹中绿工伤死亡的各种费用共计7万元(含事发时已支付的5000元)。当日下午,雷波县茂生铅锌矿将6.5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转付尹朝云。

  本案关键所在

  本案从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人民法院执行,每一个环节人们都提出一个问题:尹中绿不是在工作期间造成死亡,公安机关也认定其死亡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劳动仲裁机关却裁决让企业承担赔款义务是否公平。

  首先,从事发到尹中绿死亡,他的行为都具有工作性质。尹中绿所在企业的工头与另一工友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工友受伤。尹中绿与其他工友将受伤同事送往医院救治途中遭遇不测。职工在企业所提供的居住地居住,不管职工因何受伤,单位都负有救助义务。从此意义而言,尹中绿护送工友到医院就医途中遭遇伤害致死应视为一种工作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尹中绿应属于工伤死亡。

  其次,职工工伤认定机构、劳动仲裁裁决均作出了尹中绿死亡属于工伤死亡应予赔偿的认定,企业虽不服上述认定,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却放弃了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企业对行政机关对职工工伤死亡的认定、仲裁机构仲裁赔偿裁决的认可,因此企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法规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文谢绝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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