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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与幼女性接触 双方自愿不追刑责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13日10:12 东方早报

   早报讯 记者昨天获悉: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组织该区公安分局、检察院就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研讨,并达成5点共识。其中引人关注的一点是:今后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如果双方系自愿、未使用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再认为是犯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昨天,记者就适用此条款的目的和适用此条款后如何提高幼女自我防范意识进行了采访。

  条款彰显少年司法原则

  我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皮艺军教授说,国际上对少年司法的总的原则是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中首先强调国家责任和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首先应该由国家和社会承担责任,未成年人本身承担最小责任。从这一点上理解,司法解释中“未成年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免刑责规定,应该是遵循了少年司法的总体原则,也是和国际接轨的重要进步。这一条款对受害人的保护体现在,虽然和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未成年人不用刑法处罚,但是还是要承担违法责任。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则体现在,既考虑受害人未成年,同时也考虑加害人本身也是未成年人。

  司法解释利大于弊

   对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办案组姜冰检察官告诉记者,据他了解社会上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现象比较多,但是真正形成刑事案件的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太多。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我们的性教育缺乏,受到性侵犯的幼女本身并不了解性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危害,所以报案的并不多。该院近两年办理的一起这类案件,也是通过未成年人的其他犯罪行为挖出了这样的事实。

  姜冰检察官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还是利大于弊。因为该条款限定了几个前提条件,包括年龄、手段、危害后果和双方是否愿意等,所以并不是所有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未成年人都不会受到刑法追究,而是在严格限定的情况下对于该行为的后果不是一下子全推到孩子身上。

  “免刑责”要求性教育提前

  皮教授和姜冰检察官都同时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开始在基层公检法机关适用,对我国性启蒙、性知识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

  姜冰检察官提出,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对未成年人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幼女本身都会造成隐性侵害,这一后果是不容置疑的。据他了解过去我国的性教育一般安排在中学阶段,而现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性发育提前,以及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性行为方面采取的适当放宽刑法追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都要求性教育的门槛应提前,使孩子早些了解性知识和无知的性行为将会带来的后果。

  皮教授表示,性教育的方式同样应该更新,以适应对更小的孩子进行安全性行为教育的实际需要。 《北京青年报》供稿

梁虹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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