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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商业贿赂 检察机关名正言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0日14:21 法制早报

  -北京市卫生局对外公布了2006年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最新结果:共接到举报电话22个、信件87封,接待群 众来访3起。与此同时,卫生局关于“红包”不属于商业贿赂的全新说法也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

  -是否“入账”和是否“公开”两个标准需要交易双方共同遵守。即只要一方没有完全做到,这种交易附带行为就存 有瑕疵,可能属于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案件交给检察机关来监管的优势是:首先是便于案源的统一管理和使用,尤其是有利于举报管理和案源综 合利用,防止分部门管辖发生线索移交障碍而造成大量案源流失。其次便于组织力量统一侦查。

  □见习记者宋晓俐

  “卫生行业的红包问题一直以来就是一个敏感话题,作为主管部门公然强调红包不算商业贿赂,这岂不是让那些收红 包的‘天使’们在以后的工作中会更加变本加厉?”许多人道出了心中的担心,“卫生局这样的‘强调’是否权威?你说不算 商业贿赂就不算了吗?真正说了算的不应该是卫生部门,而应该是司法机关!”

  近日,北京市卫生局对外公布了2006年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最新结果:自治理工作开展以来,北京市卫生局共接 到举报电话22个、信件87封,接待群众来访3起的具体数字感到了此次治理的力度之大。

  然而与此同时,卫生局的一个关于“红包”不属于商业贿赂的全新说法也引起了一场轩然大波。

  “红包”怎么仅是不正之风

  北京市卫生局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负责人称,在卫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特别是北京市公布专用账号收缴医 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钱款后,一些媒体误将商业贿赂称为“红包”,这是不准确的。该领导小组解释:商业贿赂 ,是生产厂家、医药公司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不正当交易行为,“红包”是指医患之间收送的礼金。收送“红包”是不正之风, 也要认真进行治理,但与商业贿赂是不同性质的问题。

  这一说法出来之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许多人认为,仅仅把红包说成是医患之间的礼金行为,属于不正之 风,这样的轻描淡写是不符合实际的,即便不从商业贿赂角度来看,收取红包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 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可见,收取红包绝不 只是什么简单的不正之风,最起码,是一种违反《职业医师法》的不法行为。

  有人表示,这种轻描淡写推卸责任的“不是商业贿赂”的论调是不负责任的,也是极其有害的,不仅让广大百姓心中 不安,也容易加重百姓对医院的不信任感以及对立情绪,同时,也会让很多违法的医生松了一口气,甚至有可能变得更加有恃 无恐和变本加厉。北京市卫生局作为卫生部门的权威机构,说话应该承担社会责任,不能随意解释和曲解法律,更不能一边当 运动员,一边却行使裁判的职责。

  自行监管“商业贿赂”权威何在

  近几年来,关于商业贿赂的问题越来越多地显现出来。而且这种可怕的苗头波及到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在新华网的 发展论坛上,众网友针对“商业贿赂”的讨论中有人提出了这样的担心:“在现在的社会寻找这样一个廉政‘景点’可能吗? ”公路交通中存在着商业贿赂问题、工商行政部门也存在商业贿赂问题、医疗卫生部门更是商业贿赂问题不断;就连人们一度 认为的那些清水衙门,被发现的“蛀虫”数量并不算少。以前,谁会想到高校里负责教材采购的部门会出事?这几年,书款“ 回扣”,击倒了高校里一个又一个教材科长。

  面对这样的严峻现实,各行各业把加大打击商业贿赂提上了议事日程。公路交通部门打出“黑榜”,但凡涉及商业贿 赂的人和部门一律在“黑榜”中公布,以起到警示作用;工商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信箱,对每一起举报的商业贿赂 案件都要严查到底,并对外公布检查结果;卫生部门的情况最为严重,监管的力度也最大,仅北京市早在三个月前就向社会各 界公布了统一账号,要求收受过红包拿过回扣的医务工作者们主动将钱打到指定的账号里,成为全国第一家如此大刀阔斧整治 商业贿赂的部门。

  经过一系列的整治,各行各业存在的商业贿赂的情况都得到了明显的遏止,然而整治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因 为治理者在治理过程中都是对自己内部的人员或部门进行治理,治理过程是否能够保证公正公开也就受到了一些质疑。

  “自己治理自己的内部问题,是不是能够做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布出来的治理结果是否确实可信?”诸多的质疑让 自行监管的部门可信度打了折扣。北京市卫生局的一道“红包不算商业贿赂”的说法便成了众多问题中的众矢之的。

  专家:两大标准“鉴定”商业贿赂

  “我们不能依据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来确定两条商业贿赂行为界限,而必须依据法律和客观事实,是否‘入账’和是 否‘公开’两个标准需要交易双方共同遵守。也就是说,只要一方没有完全做到,就这种交易附带行为就存有瑕疵,可能属于 商业贿赂。”清华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任建明教授详细分析了商业贿赂的界定标准,他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贿赂行 为的标准是一个比较低的标准,商业贿赂行为常以多种名目出现,常见的有:回扣、折扣、佣金、提成、好处费等,比较隐蔽 的有咨询费、考察费、赞助费等。随着经济的日益发展,更加隐蔽的形式还会不断被“发明”出来。

  因此,为各种可疑行为划定一个界限,把商业贿赂行为和非商业贿赂行为区分开来,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别的实 际意义。

  我国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1996年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下面简称《暂行规定》)中提供了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认为,交易双方在“账外暗中” 给予或接受回扣是商业贿赂行为。因此,是否“入账”,是否“公开”就成为区分一种伴随正式交易的附带行为是否属于商业 贿赂行为的标准。

  检察机关应是商业贿赂的统一监管者

  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和谁来监管商业贿赂,商业贿赂到底由谁来监管呢?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检渎职监察处处长陈连 福。陈处长说,所谓根据受贿主体确定案件管辖权,即如果受贿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受贿方为非国家 工作人员的,则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这就是现行法律规定所行成的侦查模式。

  陈连福处长首先介绍了商业贿赂案件监管的难处。

  当前,商业贿赂行为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医药、银行、保险、图书推销、工程招投标、酒水购销等等 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市场交易的“潜规则”。

  商业贿赂发现难。商业贿赂大多采取“一对一”形式,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方为了各自利益,往往隐瞒相关情况; 第二、他们直接以现金形式给付,或变相以实物折扣,如银行卡、购物卡、高档礼品;或报销各种费用等,这样使商业贿赂难 以发现,成功躲避法律的制裁。第三、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一般从企业账面上查找问题,而企业一般都有多本假账应付检查。

  认定难。商业贿赂在实践中的形式多种多样,变化多端,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在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当事人收取的 费用经常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广告费”、“劳务费”、“咨询费”等名义,给商业贿赂的认定带来 了困难。

  取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商业贿赂案,会计制度不健全,现金交易、假账现象普遍存在,当事人拒绝提供合同、账 册、发票等证据材料,或提供虚假的材料,这样商业贿赂行为无账可查;商业贿赂款大都“账外暗中”收受;同时,对案件中 涉及的一些外地企业的调查,因当地一些政府部门配合不力,调查人员往往感到束手无策,调查取证工作难上难。

  界定难。一方面,立法上存在很多缺陷。《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上个世纪80年代酝酿起草的,1993年正式颁布 实施后,十几年没有修改过。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断翻新 花样,并在众多行业有蔓延之势。而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 章,层级过低,虽然对抑制贿赂腐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一些新情况、新概念没有很好的界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 给法律适用上带来很大的困难。

  陈连福处长还具体介绍了商业贿赂案件交给检察机关来监管的一些优势:首先是便于案源的统一管理和使用,尤其是 有利于举报管理和案源综合利用,防止分部门管辖发生线索移交障碍而造成大量案源流失。其次便于组织力量统一侦查。商业 贿赂和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除主体之外,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相近,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 查办贿赂案件这一良好的力量来看,检察机关统一查办较为合理。目前,检察机关普遍感到自侦案件线索匮乏,实际工作量处 于“半饥饿”状态。统一侦查既解决了检察机关办案力量“相对闲置”的浪费,又缓解了公安机关面对治安形势严峻警力不足 的矛盾。便于统一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和打击标准。便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检察机关在近三十年来,积累了丰富的查办贿赂案件经验,聚集了大量的侦查贿赂案件的人才,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 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统一由检察机关侦查,便于举一反三,深挖窝案、串案,便于对商业贿赂开展综合治理。检察机关 有多年开展预防贿赂犯罪的经验,加之商业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大多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检察机关统一侦查也就 便于统一开展预防和治理。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做法看,商业贿赂都是由行使检察职权的部门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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