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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关注]上海:经济争议替代身份纠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2日00:36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隋伟  

  沪上有近98%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者提出。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岗位变更等传统性纠纷开始减少——

  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7月底对外公布的一项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该市收到劳动争议
仲裁申诉13759件,同比增长22.7%,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在所有的劳动争议中,近98%的案件由劳动者提出。而且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经济补偿金等经济性争议案件持续增多,解除合同、岗位变更等传统的身份性纠纷开始减少,经济性争议成为仲裁案件的重点。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士介绍说,在过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身份性纠纷,如下岗、职位变化、被解除劳动合同等,占了争议案件的大多数;如今,情况有了转变,职工更看重的是经济福利。以下是该人士提供的几起案例,人们从中可以感受到这种变化。退工引发赔偿培训费用

  沈某是一家制药公司的高级维修电工,因公司不景气,又找到一家薪水比较满意的工作,但原公司却迟迟不为其办理退工。理由是2000年4月公司与沈某签订了一份《培训约定条款》,约定公司出资2万元送沈某进行高级维修电工培训,待学习期满获得合格证书后,必须为企业服务8年,如在8年内离开企业,沈某必须逐年赔偿培训费用(服务期未满一年赔偿15000元)。为此,企业认为,沈某服务期未完,所以应向企业支付赔偿金。

  员工未及时履行有关手续而一走了之,企业以不办理退工手续为条件,给员工新单位的录用制造障碍,对此,有关劳动专家认为,这种做法在法律上很难得到支持。一旦员工提起诉讼,最后败诉的将是企业,并且还要承担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

  专家还指出,企业同意员工辞职,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不等同于企业主动免除了员工应当承担的义务。像沈某就应当支付未履行服务期的赔偿金。因此,专家提醒企业,应该按正常程序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再按法律途径索讨员工该偿还的费用,这样既可免去了不该有的损失,还能得到应有的偿还费用。企业该不该支付绩效奖金

  2003年10月,苏先生应聘到上海市奉贤区某外资公司任研发部经理,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公司每年将根据员工的指标完成情况及考核成绩,支付员工绩效奖金15000元。

  苏先生工作满一年后,于2004年10月拿到了15000元的年度绩效奖金。到了2005年9月30日,苏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进行了工资结算及手续交接后,苏先生发现结算的工资奖金中,少了“2005工作年度绩效奖金”一项,对此,人事部门表示因其该工作年度内病假时间太长,工作时间只有正常工作时间的一半,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因此不能发放年度绩效奖金。苏先生与单位多次交涉未果,便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上,公司辩称,苏先生自2004年11月底开始因身体状况不佳,一直处于休病假的状态中,其个人的工作时间只有正常工作时间的56.7%。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绩效奖金应以最高奖金数额和绩效评估的分数为依据计算,在申诉人正常工作时间只有56.7%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因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绩效奖金。苏先生对公司的说法有异议,认为公司考核标准中未对出勤有过具体要求,现以此为理由拒付奖金没有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人公司提供的两份年度绩效考核反馈表均表明这样一个事实:一是公司对申诉人的年度考核项目为年度目标及业绩情况等,申诉人的出勤情况未列入考核项目。公司称因苏先生考勤结果为正常时间的56.7%,而不能对其进行绩效考核,缺乏依据。二是公司提供的申诉人2005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反馈表中是空白,未写明考核内容与结果。因此,公司无论从哪方面拒绝支付苏先生2005工作年度绩效奖金的理由都无法站住脚。所以,苏先生要求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05工作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谁来支付王女士的工资

  王女士所在的一家餐饮公司改制后,又开设了多家加盟店,并安排王女士进入一家加盟店工作。一年后,加盟店认为王女士不适合该工作,要将其退回公司。但公司当时无岗位安排,就与加盟店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加盟店继续录用王女士,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王女士的工资由加盟店支出,但是由公司代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也由公司根据规定,双方各自按比例缴纳。

  2005年年底,加盟店与公司因经营上的问题发生矛盾,且加盟店也停止交纳承包费用,包括王女士的工资。于是,公司称因加盟店停止交纳承包费用,所以无力承担王女士的工资。为此,王女士将公司告上仲裁委。

  最终的仲裁结果是:仲裁委认为王女士系餐饮公司派往加盟店的职工,根据有关规定,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当对劳动者的义务。餐饮公司以加盟店不交纳承包费为由拒付王女士工资显然不妥。裁决餐饮公司支付王女士两个月工资。仲裁费由公司承担。

  有关劳动专家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餐饮公司是否该支付王女士工资?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25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规定明确无误地指出在单位与员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如何承担对员工的义务。该案中,王女士就是这样的情况,加盟店未履行支付王女士工资的义务,那么公司就应承担该义务,而不能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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