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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私产平等保护 物权法解决最大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3日02:21 都市快报

  制定物权法,到底应该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还是以保护公有财产为主?这一直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

  当8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立法机关给出了答案:既强调要“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又强调要“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专家估计,作为中国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律,物权法草案最后需要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因此这部法律获得通过的时间不会早于明年3月。

  进一步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力度

  在物权法草案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物权法是私法,首先应该保护私有财产,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但与此同时,许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也注意到了另外一种社会现象: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五审的物权法草案对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如下修改和补充:

  ———将有关条款修改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增加规定:“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坚持说“不”

  一些人曾经建议,物权法草案应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对此,物权法草案仍然坚持了此前的立场,没有松开“口子”。

  法律委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部门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保障。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应通过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来解决。草案有关规定与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同中央有关方针政策也是一致的,建议以不作改动为宜。

  未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作出界定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中,有人提出,物权法应该对城镇集体所有权归属作出界定。但最高立法机关显然认为目前时机尚不成熟,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从在北京、上海、江苏、湖南等地调研的情况看,城镇集体企业产生的历史背景和资金构成十分复杂,有些企业最初是由个人现金入股或者实物折价入股的,后来有的退还了原始股,有的未退原始股;有些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借贷,国家和其他方面都没有投资,但国家提供了政策支持。近几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形成的模式也很不相同,有的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的改制为职工全体持股,有的实际上已经成为私人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的所有权问题,尚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较为切合实际。

  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

  物权法草案未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对这一问题,法律委建议由有关单位作出规定为宜。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这一原则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补偿不到位目前仍是征地、拆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法律委反复研究认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而且,征收属于公权力的行使,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立法论证会上,多数专家也认为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鉴于居住权的适用面非常窄,物权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居住权的规定。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这一权利被界定为,因各种原因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设立的长期居住的权利,并不适用婚姻家庭、租赁所产生的居住关系。

  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有人认为,在社会生活中需要保留居住权的情形确实存在,如有人把自己的住房赠与朋友,但自己要保留居住权等。因此在物权法中对居住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但也有人认为,居住权的适用范围很小。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看,主要是由于那些国家的妇女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解决妇女在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我国男女都享有继承权,物权法没有必要对居住权作规定。

  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暂不作规定

  近年来,随着居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事情时有耳闻。那么,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的主体?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审慎地给出“暂不作规定”的答案。

  法律委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删去。

  小区车库车位归谁所有?有了新说法

  对这个问题,物权法草案有了新的“说法”。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曾规定:“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有的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除了车库,还有车位,建议对车位的归属也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车位的问题应当规定,但车位有的是规划内的,有的是占用闲置土地的,有的是占用道路的,应当区别对待。

  据此,草案五次审议稿将这一款修改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最新版本的物权法草案还明确,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物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延伸阅读

  物权法草案审议历程

  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一个月之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律,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一些法律专家评价说,中国制定物权法,一个主要目的就是“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最终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

  “私产入宪”被认为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重要事件。随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审、三审、四审。许多人呼吁尽快将保护私有财产的宪法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中。

  由于物权法与普通百姓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其制定过程始终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有关部门、地方和普通公众,都在通过各种方式发表自己的意见。

  2005年6月,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条款,规定企业主管人员以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企业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和集体企业严重亏损、倒闭的,将依照不同情况,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2005年10月,草案四次审议稿进一步强调要将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快报快评

  博弈这样入法眼

  都市快报首席评论徐迅雷

  已立的法是一种规范,未立的法是一种理想。审议中的《物权法》第五稿,正在通往理想立法的途中。物权法强调对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平等保护,这就是一种好的法律理想,尽管在实际条文中,难以对所有的理想予以具体化,比如由于难以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草案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晰的界定,而没有达到让公共利益的“边界”清晰起来的理想目的;但立法是不能抛弃理想的,而应该始终朝着“完善”这一理想目标进取。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是一次开门立法的典例。当初《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反响就空前热烈。法律草案公开接受社会的评论、广泛听取公众的建议,这本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公开”二字,就应成为立法惯例,因为只有做到公开化,才能让各种社会利益都参与到博弈之中,经过平等、充分而且有效的博弈竞争,最终使得法律能“经久耐用”,从而成为“可持续的法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常识,公民的法律权利不仅仅是在法律出台之后、运用法律之时实现的,在立法的程序正义中也应得以充分体现。在如今利益多元化的时代,不同的利益主体,非常需要通过立法博弈而达到利益均衡、增进社会和谐,避免在立法过程中就让利益配置进一步向强者集中。我们欣喜地看到,过去那种以部门利益为主导的“部门立法”,正在被逐渐打破。

  法律宁可融入“犬儒主义”,而不要成为“利维坦”(传说中的巨兽)。今天,我们可以把“犬儒主义”看成是一种参与立法的“草根理想”,就像犬儒主义哲学创始人狄奥根尼,对亚历山大大帝问他“需要什么恩赐”时,所回答的“请别挡住我的阳光”。是的,普通民众参与立法的“阳光”是不能被阻挡的,历史也将证明,那是不可能被阻挡的。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所说的“在一个国家中,法律永远是由强者的权力制定的”,已渐渐成为远去的历史;而他同样在《理想国》中所说的“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公民尽可能地幸福”,则渐渐成为我们的现实。

  当普通民众越来越多地拥有铿锵响亮的“话语权”时,博弈中的“倾诉”和“倾听”也就逐渐成为立法的必经程序。宏大的《物权法》立法需要这样的“倾听”,“微小”的地方法规亦需要那样的“倾诉”。早在两年前,上海在制定《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时,就邀请了21名中小学生座谈。有位高中生提出了一个所有起草者都未曾想过的问题:应禁止学校公布考试成绩和排名,以避免对成绩欠佳学生造成心理伤害。这个建议立马引起了激烈讨论,最终以“学校不得张榜公布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的法律条文固定了下来,这是上海几十年地方立法史中首次采纳未成年人建议,一时传为美谈。是的,制定这些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规条款,公众当然最有“发言权”,最应参与“博弈”;而参与立法博弈,本身就是一种公民权利的表达。

  博弈是撬动理想立法这一“地球”的杠杆。透过《物权法》的立法程序,我们看到了博弈曾经这样进入了“法眼”、这样表达了公民权利。只有经过这样的“开门立法”和“博弈立法”,才能有好的、理想的法律诞生;而只有好的、理想的法律,才可能被充分尊重和充分信仰。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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