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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对司法解释工作提出新要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4日08:54 正义网-检察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8月27日通过,将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一部重要法律。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监督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三十一条首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
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工作机构,以及审查后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工作程序等内容。

  《监督法》对于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的规定具有以下独特之处:

  一是监督对象的特定性。按照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因此,司法解释备案审查的对象就是“两高”分别或者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

  二是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主体的广泛性。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按照《监督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处于整个社会的“监督”之下,一个普通公民如果认为“两高”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他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三是备案审查程序的完整性与刚性。这主要体现在《监督法》第三十三条。解读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不难发现,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两高”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则正常施行;第二,经审查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三,在上述前提下,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可以看出,《监督法》对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实质审查;不是软性监督,而是刚性监督。司法解释不仅要接受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审视,更要接受来自广大公民的审视的目光,司法解释处于无所不在的“监督”之下。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是司法民主的具体体现,这将促使司法解释在发挥其功能时,贴近社会生活和普通百姓,从而使司法解释更具有针对性、实用性,也更具有活力。

  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司法解释报请备案审查是检察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监督法》为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司法解释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张玉梅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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