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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款公用从轻处罚有待商榷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5日12:24 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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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贿款公用从轻处罚有待商榷

  据《江南时报》报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日前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从司法实践来看,贿赂犯罪的被告人如果犯罪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都是酌定的从宽、从轻情节。反之,拒不认罪、转移赃物、销毁证据等,都属于从严、从重情节,而将“贿款用于公务”作为酌定的“从宽”情节,未免失之于放纵。

  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由此看出,受贿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更没对贿款的去向作出要求。显然,纪要所指的受贿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只能由受贿者来“自证清白”,必然真假难辨、无法核实。

  民法上将物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所谓“种类物”是指不具有单独的特征,可以用其他同类物的物互相代替。钞票是典型的“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谁又能保证受贿人“用于公务”的花销“正好”是他的受贿所得呢?

  近日,一起进入再审程序的受贿案件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缓刑期内的原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长文建茂再次坐到了被告席上。同时决定再审的还有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案。两案的共同特征是,二人均“先贪后捐”折减受贿款,并因此获得缓刑。看来,很多腐败分子早就拿受贿赃款的去向来大做文章了。文建茂、余斌等贪官不就是把受贿理直气壮地说成是“非常规”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义举”了吗?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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