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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记录能够作为合法证据?法院认定其有证明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05日12:37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本报马鞍山讯一网吧收银员通过在网卡上输入负数值截留、侵占营业款15万余元,不料电脑对收款情况均有一一详细记录。诉讼中,辩方认为控方提供的“电脑收款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不是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脑收款记录”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呢?8月2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电脑收款记录”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认定该收银员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2004年3月至2005年10月,杨某在马鞍山市某网络公司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在网卡上输入负数值,后将相应数额的现金从营业款中取走的方法,先后347次截留营业款15.63万元,用于吃喝玩等挥霍。案发后杨某退出赃款1.1万元。庭审中,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网吧电脑收款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在形式上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内容上不具备可靠性、客观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网吧电脑收款记录”的基本属性是电子计算机内存的信息资料,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该信息资料系由侦查人员依职权合法收集,并打印输出存卷,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的输出形式存在错误,其收集程序合法;在证据内容上,均得到被告人杨某逐一辨认,系其输入生成的客观记录,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存储异常或计算机系统运行异常。所以,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杨某侵吞公司财产15.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丁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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