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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官司却进了监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0日08:17 安徽在线-安徽商报

  马昌华历经8年诉讼,法院判通川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的新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其1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胜诉后,一直拿不到钱。

  在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区政府55万元预算外资金不久,马昌华却因“涉嫌诈骗”于今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又被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

  目前,马昌华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看守所已经待了近9个月。

  8月22日至23日,通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马昌华案”,法庭决定择日宣判。

  A“联合开发”陷阱

  所有的诉讼都要追溯到那个“联合开发”工程。

  1997年1月16日,达川市人民政府(现“通川区人民政府”)下属的新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公司”)与达县第二建筑公司宏旺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旺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达川市西外镇团包梁小区B-1工程”(以下简称“B-1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宏旺公司垫支修建B-1工程至二层后,新区开发公司就支付垫款70%%。

  后来,宏旺公司因资金紧缺,与中地能源一公司经理马昌华口头约定联合开发该项目。中地公司不但对B-1工程进行了大量投入,同时还借给新区开发公司90万元。到了1999年,B-1工程已经修至四层,新区开发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修建到二层就支付70%%的垫付款”。

  为此,1999年3月17日,宏旺公司经理郑庆友向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新区开发公司支付已建B-1工程款及其资金利息4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停建损失(注:工程绝大部分由中地一公司马昌华垫付)。马昌华也向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区开发公司偿还其90万元借款及资金利息。

  5月20日,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工程违约”案作出(1999)达民初字第10号判决(以下简称“10号判决”),判令被告新区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宏旺公司停工损失、资金利息和垫支B-1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04.23万元。

  第二天(21日),该院就“借支款纠纷”作出(1999)达民初字第19号判决(以下简称“19号判决”),判令新区开发公司偿还中地一公司马昌华本金90万元、资金利息14.37万元。

  1999年8月23日,中地一公司马昌华、宏旺公司郑庆友、新区开发公司三方在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债务问题进行了调解,并形成了一份《协议书》:根据两份判决,新区开发公司、宏旺公司郑庆友决定将西外镇团包梁小区总价值680万元的在建工程B-1、B-2抵偿给中地一公司马昌华,新区开发公司所欠的其他6笔债务(包括宏旺公司郑庆友对B-1工程的投入)共计794.8748万元由中地一公司马昌华偿还。《协议书》载明:“相抵后尚差114.8748万元,在(再)也无资产和支付能力。”

  此后,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曾向达川地区国土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部门按照三方的协议将B-1、B-2宗地的《国土使用权证》办理给中地一公司马昌华,但国土部门迟迟未办。

  B“侵权纠纷”背后的违法行政

  一波尚未平息,不料半路又杀出个“程咬金”,致使“三方约定”搁浅。

  2000年3月10日,亨达公司以新区开发公司、宏旺公司、中地一公司在B-1工地“擅自修建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2万元,并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修建、恢复原状。

  同年5月26日,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侵权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通过庭审得知:1997年1月16日,新区开发公司与宏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B-1工程后,同年5月又与亨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亨达公司用总价款473万元购买B地B-1、B-2土地(含已建房屋),C地C-2、C-3土地和F地共计13.38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亨达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该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亨达公司认为,新区开发公司与宏旺公司签订修建B-1工程、宏旺公司与中地一公司的联合施工、三方达成的《抵偿协议》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6月6日,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亨达公司在未交齐土地转让金的情况下,被告区政府所实施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2000年10月8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区政府为亨达公司所颁的《土地使用权证》。”

  后通川区人民政府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此判决。马昌华、郑庆友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在最高院的督办之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该院原判决,维持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此行政判决生效以后,2004年9月20日,自知理亏的亨达公司就“侵权纠纷”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动撤诉。

  这起长达四年的上诉案,最终以通川区人民政府的败诉和亨达公司的自动撤诉而告终。

  C异地执行一波三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区政府对亨达公司颁证行为无效,债权人马昌华和宏旺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原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10号、19号判决是理所应当的事,但作为被执行人新区开发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只剩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仍然保存在区政府办公室。

  走投无路的马昌华只得上书相关部门。在中央、四川省有关领导的关注之下,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了对10号、19号判决的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执行裁定载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遭到当地政府阻扰,设置障碍,致使案件得不到执行”。为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督办,并于2005年9月14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督办函,要求该院在收到函件十五日内将案件的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省高院,但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报告案件的执行情况,同年10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继续执行过程中,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工商档案查明:新区开发公司是通川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此,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通川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通川区人民政府不服,以新区开发公司不是其开办等理由提出了异议。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查明:新区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是达县市人民政府,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后又追加了300万元。但达县市人民政府根本没有给新区开发公司一分钱的注册资金,更没有“追加300元”。

  法院认为,企业的开办单位即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川区人民政府不仅是新区开发公司的审批机关,而且是直接的投资开办单位,且在注册登记时决定投入的注册资金至今未到位,应当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驳回了通川区人民政府的异议。

  11月7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通川区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55万元,但通川区人民政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12月19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冻结区政府的55万元预算外资金扣划到该院的备用专用户,以清偿债务。

  D移花接木的“罪名”

  一位知情者告诉记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通川区人民政府55万元的预算外资金以后,通川区委召开了常委扩大会(包括公、检、法、司),决定成立以一名区委副书记任组长的专案组,追查“马昌华的问题”。就此情节,通川区委、区政府拒绝接受采访。

  2006年1月13日,通川公安分局以马昌华涉嫌诈骗,对其刑事拘留,1月20日,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宏旺公司经理郑庆友、新区开发公司原副总经理唐兴华也因同样的罪名被捕。

  4月20日,通川公安分局又以“妨害作证罪”对马昌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郑庆友、唐兴华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伪造证据罪。

  其间,通川区人民检察院退回通川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后,于7月24日以“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对马昌华三人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通川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项罪名称:宏旺公司经理郑庆友起诉新区开发公司支付已建B-1工程款案诉讼期间的1999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昌华、郑庆友、唐兴华及原新区开发公司总经理陈定华等人邀约在一起,由马昌华写了一份《关于欠75万元土地款的情况说明》(记者注:此75万元系另外一名投资者兰正光投入50万元,郑庆友投入25万元的应付工程款),在此《说明》中有一句“于九四年也未付息……”的话。

  起诉书指控马昌华在《说明》中“虚构了75万元的欠款从1994年开始应计45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人唐兴华明知该证据是虚假的,仍然予以认可并让时任经理陈定华在证据上加盖了新区开发公司的公章。”

  马昌华在《说明》中并未作证“75万元4年应该计息45万元”。提到这一点的是涉及此工程款案的10号判决。就75万元借款的计息问题,10号判决中这样写道:“计息4年,利息总计45万元,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后据记者调查,这是根据该院于1999年4月5日主持原被告(宏旺公司、新区开发公司)调解时双方认可而形成的金额。

  “这简直是移花接木的‘罪名’。”马昌华的辩护律师黎家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诉机关如此指控罪名是非常罕见的。黎律师说,75万元的欠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否计利、怎样计息,不是局外人马昌华说了算,而是原被告双方的事。

  就以上疑点,记者曾来到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试图了解一些情况,但本案的具体办案人士拒绝接受采访。(荐自《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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