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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腐败窝案开庭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0日10:55 法制早报

  律师认为证人不出庭 显刑诉法弊端

  □本报记者 朱雨晨

  “郝和平案案情很简单。但正是这个简单个案再一次凸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存在的弊端——证人没有强制出庭。 ”2006年9月6日,钱列阳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郝和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原司长,被称为“药监局腐败窝案”的首名嫌疑人。9月4日上午,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郝和妻子付玉清同堂受审。

  检方指控郝和平涉嫌收受医疗企业商业贿赂价值上百万元,同时还因非法私藏5支真枪被控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其 妻付玉清也被指控涉嫌受贿。

  曾在“马德案”中出庭辩护的律师钱列阳为郝和平辩护。就郝和平被指控的两个罪名,钱列阳律师分别作了罪轻和无 罪辩护。

  20万是索贿还是受贿?

  2005年7月8日上午,郝和平还参加了局里的会议,下班后,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其宣布:因涉嫌受 贿被正式刑事拘留。

  今年1月11日,郝和平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市一中院移送审查起诉,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 06年2月26日、5月12日两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期限3次。

  据检方指控,郝和平于2004年3月,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司长期间,利用负责医疗器械产 品审批的职务便利,伙同妻子付玉清向山东威高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索要贿赂20万元。

  对于被控受贿,郝和平没有提出异议。

  郝和平说他和陈某有20多年的交情。大学毕业后,自己在卫生部医疗器械局任普通干部。那时候,陈某的公司刚刚 起家,自己经常给他做一些技术指导。“陈某说过很多次,我们有什么经济困难就提出来!”郝和平说,2004年3月,陈 某邀请他和妻子到威海度假。当时郝和平买了房子但还没装修,于是就向陈提出“借”些装修费。陈某也没有含糊:“他问我 ‘20万够不够’,我说够了。”回到北京,郝和平与妻子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卡号打电话告诉陈某。不久,20万就打到 了郝妻名下的账号。

  公诉方当庭宣读了陈某的证言,证言却显示郝和平是主动提出要钱,20万金额也是郝和平定的。

  辩论的焦点由此产生了,这20万到底是索贿还是受贿?正如我们所知,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从重处罚。在这 里,能证明是索贿还是受贿的关键证据就是陈某的证言。

  证人出庭作证是关键

  钱律师指出,陈某的证言是今年7月6日提供的,但被告人是2005年7月份就被抓了,这12个月里,陈某不可 能只有这一份证言。检察机关有义务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有责任提供无罪、罪轻的证据。钱律师说他完全有理由 怀疑对被告有利的证言明显没有提供,因此他要求提供陈某全面的证言。同时提出陈某出庭作证的要求。被告人付玉清也当庭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郝和平没有说话。

  开庭前一个星期,钱律师曾经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法院没有任何反应。”钱律师说,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本 案判案的关键,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证明到底是索贿还是受贿。

  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多麻烦。如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时,难以将证人的所有叙 述记录下来,往往会选取对控方有利的证言,难免片面。而对于证人证言,不经犯罪嫌疑人当面质证,也使犯罪嫌疑人失去辩 驳的机会,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审判。

  因此,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是刑事审判改革中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大家呼声最高 的一个问题。钱列阳律师表示,这个问题在郝和平案中更加明显。

  过失不构成犯罪

  鉴于郝和平的认罪态度,公诉方指控的其他收受贿赂款5万、广州雅阁轿车等一般受贿事实,钱列阳律师并没有进行 辩护。

  钱列阳律师的第二个辩护焦点是针对郝和平被控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方指控说郝和平非法私藏5支真枪,并当庭出 示了枪支具有杀伤力的签定意见书。

  对于枪支有杀伤力的鉴定,钱列阳律师没有异议。但是他认为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故意犯罪 ,过失不构成犯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郝和平明知而故犯。郝和平并不知道那是有杀伤力的枪支,在这里只算是个过失。 如果只是拿结果来论,这是客观归罪。

  法庭上,自称对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不知道的郝和平也大呼冤枉。他说,那几支枪都是别人送给他的“收藏枪”,有 1支“连枪眼儿都没有”。据郝和平称,这几支枪都只能打塑料子弹,而且说明书上写着“射程7米”。“我觉得这些都是玩 具枪,没有杀伤力”。

  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证人出庭的条款:

  第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第58条二款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3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 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种情形的弹性过大,任何证人皆可以这 一条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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