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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司法的更高要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0日11:05 法制早报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则应该考虑司法的更高层次的要求,这就是适当司法。

  台湾首富郭台铭旗下的一家企业——富士康科技集团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因为 一件官司而突然名声大振。此案就是近期震动新闻界的“富士
康”诉《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翁宝和王佑索赔3000万元的名 誉侵权案。原告起诉的同时还要求受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名记者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令人震惊的是法院 不仅受理了此案,而且还对两名记者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媒体纷纷质疑法院的做法,法院方面也自然有所回应,“程序无 瑕疵”、“原告有诉权”、“受理不等于胜诉”、“保全只是暂时的”等等。后来,富士康索赔案有了变化,在诉讼策略上富 士康将索赔请求数额改为了1元,也就是象征性的索赔,不过是要“讨个说法”。(其实即使记者报道存在过错,从事实认定 来看,原告3000万的损失也是很难加以认定的。)现在案件已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而告终结。这场诉 讼虽然已经结束,但其中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应当承认,在开始阶段有些媒体对法院的质疑和指责有着强烈的情感和角色因素,因而存在评价不适之处,也因为对 司法运作不甚了解,而存在着一些误识。从法院的程序操作而言可以说基本上是合法的。

  但应当注意的是,合法性只是司法的最基本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但作为司法机 关的法院则应该考虑司法的更高层次的要求,这就是适当司法。不仅要使司法的行为和处置置于合法的范围内,还应当在合法 的范围内或前提下追求司法行为的适当性,如何做到适当也是司法政策学所要探讨的问题。

  法律不能对所有事项加以规定,必须给予司法裁判机关一定的权限和自由裁量的范围,使其能够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 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司法行为是最基本的要求,属于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自由裁量的范围 内的裁判行为还涉及是否适当的问题。公正的司法不仅包括了合法的司法,还应当包括适当的司法,是更高质量的司法。

  针对富士康公司索赔案件的财产保全,法律允许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也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但问题在于我们在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考虑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考虑财产保全这一制度设立的法律精神。 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法院今后的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执行,但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富士康索赔案 件是一起新闻名誉侵权案件,原告提出了3000万元的天价赔偿,并要求对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按照常理,两 名记者(有的记者也许有几百万、几千万家产,但这已经不再是常理了)是不可能承担这样高额的赔偿,即使两名记者的侵权 责任成立。按照司法解释和常理,这类案件通常是以媒体为被告,而不是以实施职务行为的具体记者为被告,从这些情况来看 ,法院应该知道这起诉讼原告真正的意图,也就说并不是真正要记者赔偿3000万,而是对记者实施一种威慑。作为当事人 的一种诉讼策略,当事人的一种利益考量,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内主张这种程序上的权利,但作为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的 司法机关就要考虑司法的适当性了。

  我们应当问一下,在这一案件中,有必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记者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吗?法律给予了法院自由裁量的 权力,我们就应该正确、妥当地运用这一权力。对于是否采取财产保全不仅要考虑合法与否,还要考虑适当与否,虽然不违法 但未必妥当时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是否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法院自由裁量和判断的基本点。财产保全虽不是对 当事人财产的执行,但因为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和处置,对当事人不利,因此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一定要慎重。在本 案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即作出财产保全的决定,不能不说有欠适当之处。如果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更讲究一些司法策略和 适当性,我相信事情不会处于现在这样的境地,尽管我们要求社会、媒体要“平和”地对待原告的诉讼。

  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国度,在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的时期,更需要我们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正确运用 法律给予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不仅要做到合法司法,还要做到适当司法。需要我们的法官要有很高的司法政策水平,根据现 实的具体情况,在司法过程中满足合理司法、适当司法的要求。在这方面,“富士康”索赔诉讼正如《法制早报》专题报道所 说,是一个“标志性案例”,值得我们分析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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