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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失职负责人要担责 省人大财经委答记者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9月11日09:17 黑龙江日报

  问:为什么要制定《安全生产条例》?

  答: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近几年来,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有所好转,但依然严峻。2005年全省发生各类伤亡事故22045起,死亡3152人。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投入不落实、基础工作薄弱;生产经营单位为追求利润,不顾职工生命安全,违法违规生产;职工安全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素质
差;安全执法和监督不到位,多头监管,职责不清,揽权推责;一些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执法不严,查处不力,甚至徇私舞弊,纵容和庇护非法生产行为等。为解决这些问题,既需要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更需要法律法规规范。由于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针对全国的,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一些我省亟待解决的特殊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相应的规定,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补充。

  问:《条例》为什么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

  答: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政府、政府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多个相关部门,需要规范和调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错综复杂,矛盾分歧相当突出,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难度相当大。为避免由利益相关部门起草法规而导致的利益部门化和部门利益法律化倾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按照《黑龙江省立法条例》的规定,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人大财经委具体执笔。

  问:《条例》起草中是如何贯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原则的?

  答:人大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实质,就是要广泛倾听各层次、各方面意见,使《条例》集中反映全省人民群众的意志。因此,起草组深入6个市和省农垦、森工两个总局以及56户不同类型的企业、27个矿井调研,听取了82个政府部门,121位企业负责人,350位一线干部和职工的意见;3次征求省安委会成员单位意见;2次向省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征求意见;就条例中的一些难点问题,进行2次专项调研,2次征求省政府主要领导意见,3次征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召开了2次专家论证会。初审后,将《条例》草案在黑龙江日报发表,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条例》就是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34次,经省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充分吸收组成人员的意见后出台的。

  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哪些?

  答: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是本省各行各业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的“母法”。国家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条例。

  问:《条例》为什么突出规范了煤矿安全生产?

  答:我省是煤炭生产大省。煤矿安全生产是全省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2005年,全省发生煤矿事故152起,同比增加74起;死亡398人,同比增加220人;百万吨死亡率4.088,比国家控制指标(1.862)高出2.226。煤矿重特大事故呈上升趋势,被国家列为9个高危省份之一。今年1至6月煤矿发生一般事故62起,同比上升37.78%%,死亡72人,同比上升28.57%%;发生重大事故4起,死亡19人,同比分别上升了50%%和18.8%%。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因此在《条例》中专列一章,突出出来,重点加以规范。

  问:《条例》为什么设置那么多惩处的条款,为什么对有些没有发生事故的行为给予惩处?

  答:《条例》设置的惩处条款较多,主要是由于国家《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上位法规定了较多的惩处条款。我省《条例》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结合我省实际,做出具体规定的。对没有发生事故的行为给予惩处,主要是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把事故消除在隐患阶段。治乱须用重典。依据上位法,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就是要提高所有者、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其不能、不敢、不想违法。

  问:按照《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中各自承担什么责任?

  答: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县以上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问:提高生产人员素质是确保安全的关键。《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对企业安全负有特殊职责的重要岗位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高危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对一般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经培训未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煤矿还要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问:有些小煤矿只有一两个“明白人”,省里几个部门都让他们上省培训,“明白人”一走,安全就难保证,这个问题是怎么解决的?

  答:《条例》规定,对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应当坚持就近就地和不影响安全生产的原则。省里几个部门在一年内都要进行培训的,还要联合进行。

  问:《条例》对于安全生产投入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煤矿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二;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冶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销售收入(施工产值)的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专户存储,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改造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和安全培训等。未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问:煤矿领导人下井带班,把安全责任落实到井下,是非常重要的。《条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规定,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下井带班,并建立登记档案。对一周内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责令改正,处单位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制造虚假档案的,处直接责任人三万以下罚款。国有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问:一件事只能由一个部门负责,这是管理科学的原理。但前一段煤监、安监、经委、煤炭局等多个部门都抓煤矿安全这同一件事。《条例》是如何解决的?

  答:依据现行国家法律法规,《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国家监察,地方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地方监管,经委负责行业管理。原由经委负责的安全监管职能已划归安监部门。

  问:现在办煤矿要办6个证,并要各自年检,而且一切都要到省里部门办,弄得企业一年中要有半年办证。《条例》对解决“办证难”这个基层反映最大的问题,有什么对策?

  答:《条例》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煤矿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联合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煤矿企业申办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应当联合组织培训考核,统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分别及时发证。对于取得证照的煤矿的年检,凡法律、法规没有设立许可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但可以进行日常监察;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年检,下级主管部门具备年检条件的,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委托下级主管部门年检。

  问:最近报纸披露:省有关部门解剖了21起煤矿事故,21起都被监察部门发现问题并下达整改通知书,21起整改都不到位,但21起都未追究监察、监督部门领导的责任。这次的《条例》是不是也只是管基层、管企业、管百姓,而对行政执法部门不起制约作用?

  答:不是。《条例》在赋予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权力的同时,对其失职和违法行为,也规定了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失职受到的惩处。如《条例》第35条第二款规定,“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发现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没有及时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的,下达停止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指令而没有监督整改的,对违背停止生产整顿指令而继续生产的煤矿没有及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关闭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此外,《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也都是约束行政执法部门权力的。

  问:《条例》对拥有执法、处罚、审批、发照、整顿、关闭等权力的部门规定了必须承担的责任和失职受到的惩处,但对于政府失职,是不是也应对负责人进行惩处?

  答:是的,政府失职其负责人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如对政府打击非法煤矿的失职行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一个月内发现有二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给予相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决定进行停产整顿煤矿,“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煤矿继续生产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发现虚假关闭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发生公共安全事故,“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问:这些年有个怪现象:一个矿出事故,其他遵章守法、安全运行的矿都要停产整顿。《条例》是如何解决“一人有病,大家吃药”问题的?

  答:非法企业必须得到惩处,合法企业的正当权益也必须得到保护。《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强令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问:现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申办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一跑多次,几个月也办不下来。《条例》对此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完毕,做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否则,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煤矿申办有关安全生产许可的,还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办理有关证照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有关证照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问:企业对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部门侵犯了企业合法权益,应该怎么办?

  答:《条例》规定,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企业有权举报,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查处。企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问:企业职工如何行使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合法权利?

  答:为保障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条例》一方面规定了企业的保障义务,一方面规定了职工的权力。企业职工可以向单位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可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问:哈尔滨水污染事件之初,由于外部原因,市民未能获得知情权,因而造成了一定损失。《条例》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生危害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可能受害范围内的公众通告事故的真相及采取的有效措施。对隐瞒、拖延不报,阻挠新闻媒体依法报道事实真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问:如何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答:有法可依是前提,更重要的是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人大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介,宣传《条例》,使执法人员和企业员工熟悉《条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严格依照《条例》执法,惩处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各级人大将加大对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在《条例》实施后的一定时期内,省人大将开展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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